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汕南法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马某雄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雄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南法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雄,男,1992年6月9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潮南检诉刑诉(2014)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雄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湖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17时许,被告人马某雄在没有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在普宁市南径镇青洋山村一路段向1名男子(身份不明)购买了1辆绿色YAMAHA牌Ⅱ-135(2KR)型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500元)。同月10日2时许,被告人马某雄将该辆摩托车停放在陈店镇陈围村老二酒吧处时,连某雄发现该辆摩托车是他于同月9日凌晨在司马浦镇金城酒店东侧100米处振东通讯手机铺门口被盗走的摩托车,遂报警,公安机关接报后于当天将被告人马某雄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受案登记表、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陈店派出所抓获经过说明,证人连某雄、刘某斌、马某鸿的证言和汕头市潮南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雄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车辆,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妨害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雄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马某雄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请对被告人马某雄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雄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伟贤人民陪审员  侯钦彬人民陪审员  周春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奕生附有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买卖、介绍买卖、典当、拍卖、抵押或者用其抵债的;(二)拆解、拼装或者组装的;(三)修改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的;(四)更改车身颜色或者车辆外形的;(五)提供或者出售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六)提供或者出售伪造、变造的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涉及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五辆以上或者价值总额达到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条行为人实施本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行为,涉及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属于上述条款所称“明知”:(一)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二)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有明显更改痕迹,没有合法证明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