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上商初字第198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李源与高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源,高树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上商初字第1981号原告:李源。被告:高树华。原告李源诉被告高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苏仲文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由于被告高树华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苏仲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咸青央、王明珠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树华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6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约定向��告借款20000元并保证半年还清,原告于同日以现金方式将该款项交付被告。但至2013年10月30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该欠款,被告躲避不见,并不予接听电话。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归还本金2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14000元(从2013年11月1日起按2000元/月的标准计算至2014年5月31日);3、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用。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借款协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借款协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6月21日,被告高树华(作为乙方、借款人)向原告李源(作为甲方、出借人)出具《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贰万元整,乙方确认已收到上述款项。借款期限为半年,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3年12月21日止。该协议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在庭审中,原告陈述款项于当日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被告于2013年7月21日、2013年8月21日各支付2000元。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并无利息的约定,原告自认于2013年7月21日、2013年8月21日各收到被告支付2000元,应予抵扣本金。故被告尚需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6000元。原告诉请被告归还逾期利息14000元(从2013年11月1日起按2000元/月的标准计算至2014年5月31日),其起算时间、计算标准均有误,本院依法调整为398.22元(自2013年12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4年5月31日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李源借款本金16000元;二、被告高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李源逾期利息398.22元(自2013年12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4年5月31日止);三、驳回原告李源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高树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李源负担440.04元,由被告高树华负担209.96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高树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审 判 长 苏仲文人民陪审员 王明珠人民陪审员 咸青央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仲 翀(另设附页)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