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寿刑初字第00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胡忠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忠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寿刑初字第00286号公诉机关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忠,男,汉族,1974年10月8日出生,驾驶员,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15日向寿县公安局投案,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27日经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寿到看守所。辩护人王庆贤,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登宏,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寿县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诉刑诉(2014)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忠及其辩护人王庆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胡忠驾驶皖N×××××大型普通客车,沿S203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78KM+180M处,由于采取措施不当,与相对而行的赵某驾驶的皖N×××××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该小型普通客车上的乘客朱运连、杨德英二人当场死亡,乘客孙自菊、陈某乙、陈某甲、代某及驾驶员赵某等五人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害人陈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6月27日死亡;经法医学鉴定:孙自菊受伤致脊髓损伤,其损伤程度属重伤一级、赵某、代某、陈某甲其损伤程度属轻伤。寿县公安局六公交认字(2014)第002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忠负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胡忠向寿县公安局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忠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忠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意见:一、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二、被告人胡忠有自首情节、被害人得到了赔偿;三、被告人家庭情况特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当庭提供证据:民事调解书两份、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害人已经由被告人的雇主及保险公司进行赔付;六安市金安区东市街道五里墩社区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家庭情况困难。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胡忠驾驶皖N×××××大型普通客车,沿S203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78KM+180M处,由于采取措施不当,与相对而行的赵某驾驶的皖N×××××小型普通客车相撞,事故致该小型普通客车上的乘客朱运连、杨德英二人当场死亡,乘客孙自菊、陈某乙、陈某甲、代某及驾驶员赵某等五人受伤,二车受损。被害人陈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6月27日死亡;经法医学鉴定:朱运连、杨德英、陈某乙三人符合交通事故致特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孙自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脊髓损伤,其损伤程度属重伤一级;代某、赵某二人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陈某甲因交通事故受伤,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寿县公安局六公交认字(2014)第002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忠负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胡忠向寿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122”接处警登记表:证实本案由陈西连于案发时拨打报警电话并陈述了被告人胡忠交通肇事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被告人胡忠交通肇事的事实及现场情况。3、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寿县公安局六公交认字(2014)第002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忠负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4、技术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胡忠驾驶皖N×××××大型普通客车与赵某驾驶的皖N×××××小型普通客车相撞的事实以及被告人胡忠驾驶皖N×××××大型普通客车制动性能不合格。5、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寿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死者朱运连、杨德英、陈某乙三人符合交通事故致特重度颅脑损伤死亡;代某、赵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孙自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脊髓损伤,其损伤程度属重伤一级;陈某甲因交通事故受伤,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6、驾驶证及车辆信息:证实了被告人胡忠驾驶皖N×××××大型普通客车,赵某驾驶的皖N×××××小型普通客车的事实。7、被告人胡忠归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胡忠在交通事故的现场向前来处理事故的民警投案。8、被告人户籍信息:证实了本案被告人胡忠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及各被害人的身份情况。9、寿县人民法院三份民事法律文书:证明部分被害人的损失已得到了被告人的雇主及保险公司的赔付。10、被害人赵某、代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胡忠交通肇事致其受伤的事实。11、证人潘某、汪某、陈某甲、钱某、金某证言:证实被告人胡忠交通肇事的事实。12、被告人胡忠的供述:证实被告人胡忠认可的犯罪事实与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是一致的并供述了自己知道这辆肇事的客车刹车易跑偏,当时自己看到对面来了辆小面包车,就刹了一脚刹车,车子尾部突然向右转,车辆失控,开始侧滑,就和对方车辆撞在一起了。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忠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辆肇事发生重大事故,致三人死亡,一人重伤、三人轻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胡忠犯罪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以及本案部分被害人的民事部分已得到了赔偿的情节,可对被告人胡忠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及所提供的证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5日起至2019年6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吴长娥审 判 员 张卫国人民陪审员 王成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安政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本案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