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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00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张永生与夏存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生,夏存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00080号原告张永生。委托代理人浦震昊(特别授权),大丰市丰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存平。委托代理人邵中连(特别授权),大丰市东宁社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永生诉被告夏存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浦震昊、被告夏存平的委托代理人邵中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生诉称,2012年7月27日,借款人夏恒斌、陈文娟由被告夏存平担保向我借款人民币15万元,约定借款于2012年12月27日归还。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夏恒斌、陈文娟未能按约还款,被告夏存平亦未能履行担保还款义务。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夏存平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承付此款自2012年7月27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另给付原告律师代理费5000元。被告夏存平辩称,原告张永生是否向借款人夏恒斌、陈文娟交付15万元的借款,答辩人并不知晓。本案原告应起诉借款人以便查明案件事实。本案借款约定的利息偏高,且答辩人已无偿还能力。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7日,借款人夏恒斌、陈文娟由被告夏存平担保向原告张永生借款人民币15万元。借款人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承诺书各一份,内容分别为:一、“借条,今借到张永生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此款用于周转,本人保证于2012年12月27日前全部还清此借款。如本人逾期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本人自愿承担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四倍利率计算的利息。因索要借款而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法律服务代理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全部由本人承担。借款人夏恒斌,配偶陈文娟,2012年7月27日”;二、“承诺书,一、本人自愿为夏恒斌提供壹拾伍万元借款担保。二、如借款人到期不能及时归还,由我代为还清所有款项,包括本金、利息、过期违约金等。三、担保期限为借款人全部还清借款本息及其产生的正当费用后终止。四、本担保为不可撤销的、不可免除的、连带和无限责任的担保责任之担保。承诺人夏存平,2012年7月27日”。借款后,借款人夏恒斌向原告张永生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12000元,余借款本息,借款人未能按约给付,被告夏存平亦未履行担保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据原件、承诺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借款人夏恒斌、陈文娟向原告张永生借款,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夏存平为借款人夏恒斌、陈文娟向原告张永生借款提供担保,在借款人夏恒斌、陈文娟不曾按约还款的情形下,其有向原告还款的义务。故原告主张由被告夏存平偿还原告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夏存平的辩称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存平给付原告张永生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承付此款自2012年7月27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应扣减已付的12000元),另给付原告律师代理费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5元减半收取2502.5元,由被告夏存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5元(收款人全称:江苏省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审判员 杨 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韦广琴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