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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诸相民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伏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伏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诸相民初字第335号原告伏某。委托代理人赵立海。被告刘某。原告伏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立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6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到诸城市民政局登记处结婚,双方结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原、被告双方结婚仓促,性格互不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闹家庭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于1999年12月20日离家出走,现已15年,至今没有音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未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诸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为此,原告于2014年7月7日以双方自1999年分居至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过程中,原告称被告自1999年12月20日就已离家出走,不再与原告联系,原告多方寻找被告未果,双方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诸城市相州镇郭家屯社区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具有一定感情基础。共同生活期间,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双方均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各自克服不足之处,正确处理夫妻之间的关系,以维护家庭的完整。离婚对双方均无益处,且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开庭时,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质证、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伏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按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奎友审 判 员  邓 涛人民陪审员  王庆堂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丁 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