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尖民初字第57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郝江浩与孙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江浩,孙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尖民初字第578号原告郝江浩,男,199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古交市村民,住太原市,身份证号:。被告孙宇,男,1993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谷县,身份证号:。原告郝江浩与被告孙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江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宇经本院邮寄送达、口头通知及公告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江浩诉称,2014年1月2日13时许,在太原市尖草坪区太原不锈钢园区的山西鼎荣冷弯公司,被告因工作问题无端将原告殴打,将原告的门牙打掉一个半。事情发生后,原告因治疗牙齿花去数千元,并造成原告误工等损失。可是,时至今日,被告也未对原告的损失进行任何赔偿。还有,被告已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进行行政处罚。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无端殴打原告造成原告损伤,其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故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6500元、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9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胆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供如下证据举证说明:医疗费单据,证明因治疗牙齿花费医疗费6500元;交通费单据,证明支付交通费113元。被告孙宇未出庭应诉,未作答辩及发表质证意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可确认的本案事实为:原、被告同在太原市尖草坪区太原不锈钢园区的山西鼎荣冷弯公司打工,2014年1月2日13时许,因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孙宇将原告殴打,将原告的门牙打掉一个半。事后,原告因治疗牙齿花费医疗费6500元,交通费113元,被告未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审理中,原告未提供误工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医疗费及交通费单据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孙宇与原告本系同一单位打工的工友,双方发生矛盾应寻求积极妥善的处理方法解决矛盾,不应采取过激行为,因其故意伤害行为损害他人的健康,至原告牙齿受到损伤,应当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即原告支出的医疗费和交通费用。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无法认定,该项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本案被告在本院邮寄送达、口头通知及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既未举证也未答辩及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确认其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效力,原告诉请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宇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原告郝江浩医疗费6500元、交通费113元,共计人民币661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610元,由被告孙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义务人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王文忠审 判 员 赵智宏人民陪审员 高永鑫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文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