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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唐民一初字第2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杜艳红与梁兆光、陈文武、榆树市祥禄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聂来胜、陈振东、南阳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艳红,梁兆光,陈文武,榆树市祥禄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聂来胜,陈振东,南阳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唐民一初字第2062号原告杜艳红,女,1980年0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委托代理人杨杰,唐河县司法局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兆光,男,195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被告陈文武,男,生于1967年12月30日,住吉林省榆树市。委托代理人杨威,湖北字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榆树市祥禄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学臣,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韩会民,系该单位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新建,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聂来胜,男,生于1971年9月16日,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委托代理人孙洪坡,唐河县司法局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振东,男,生于1976年11月18日,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被告南阳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耿旭东,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书亚,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玉臣,该公司职工。原告杜艳红与被告梁兆光、陈文武、榆树市祥禄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禄货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以下简称榆树保险)、聂来胜、陈振东、南阳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艳红的代理人杨杰、被告陈文武的代理人杨威、被告榆树保险的代理人李建新、被告聂来胜、被告陈振东的委托代理人孙洪坡及被告安诚财险的委托代理人王玉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兆光、吉运公司及被告祥禄货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09月01日04时30分,被告聂来胜驾驶豫R61×××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随岳高速随岳向139KM+100M处时,与被告梁兆光驾驶的吉A55×××(黑R7×××)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致使车辆上的乘坐人杜艳红被甩出车外,同时造成原告腿部严重毁损伤,现高位截肢,落下终身残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二原告损失合计2243880.98元,案件受理费、鉴定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杜艳红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情况;3、诊断证、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诊断情况、住院期情况,护理情况;4、伤残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为评定支出费用等情况;5、假肢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需使用假肢的使用年限及价格;6、伤残鉴定费票据,证实支出鉴定费的情况;7、假肢鉴定费票据,证实支出鉴定费情况;8、假肢及装备费票据,证实支出假肢费用情况;9、被抚养人的身份证及户口薄,证明原告与被抚养人的关系和应抚养期限;10、交通费票据若干支。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而支出的交通费情况;11、原告的结婚证、房产证、电费票据和村委证明,证实原告一直就在湖阳镇生活居住。被告梁兆光、被告祥禄货运及被告吉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答辩及证据。被告陈文武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事故是原告乘坐的车辆追尾被告的车辆造成,车主和司机在不知情的情形下离开现场,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害,被告深表同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文武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榆树市祥禄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陈文武的身份证、梁兆光的身份证、驾驶证,证明榆树市祥禄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陈文武和梁兆光的身份情况,其中梁兆光具有准驾车型为A2的驾驶资格;2、机动车落户挂靠服务协议书、证明一份,证明吉A55×××号重型半挂车系挂靠于榆树市祥禄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陈文武;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吉A55×××号重型半挂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为3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约定);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23日至2015年7月22日;4、榆树市祥禄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和陈文武共同提交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单,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被告聂来胜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认为被告梁兆光系肇事逃逸,被告梁兆光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聂来胜无责任。事故发生时,原告杜艳红被甩出车外造成伤害,其身份从乘坐人转化为第三人,应有第三者任险和商业险理赔。另外,原告请求数额过高,应当由法院依法予以核实。被告聂来胜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陈振东辩称,其是登记证书上的车主,不是车辆的实际控制人和经营人。豫R61×××号轻型普通货车在2011年7月20日已经卖给被告聂来胜,其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陈振东向法庭提供了转让协议书一份,证实车辆在2011年7月20日已经卖给被告聂来胜。被告榆树保险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辩论意见等原告出示证据后在质证意见中一并陈述。被告榆树保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安城保险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但豫R61×××号轻型普通货车没有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仅投保有商业三者险,故对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诚财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文武对原告杜艳红提供的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对证据2原告的身份证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原告不是城镇户口;对证据3中两份诊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应提供护理记录来证明住院期间护理需要两人;对证4中的三项鉴定有异议,认为后期整形费不属于伤残鉴定费,该鉴定是原告自己特意要求做的不属于伤残鉴定范畴;另外,委托鉴定日期与出院时间不符伤残鉴定的要求,其出院后一个月就做伤残鉴定不合规定;对证5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假肢并不是日常生活所必须的,假肢的使用时间应计算一次;对证6面部整形费700元不具有合理性;对证7无异议;对证8同质证意见同证据5的质证意见;对证9无异议,但仍不能证明原告是否是城镇户口;原告的儿子在户口薄上标注的是粮农,所以推断原告应是农业户口;对证10不具真实性,没有标明每张票的费用,没有票据的往返及时间证明。被告榆树保险和安诚财险的质证意见同被告陈文武,另外认为原告未提供住院清单和每日用药清单,同时交通票据有连号现象。被告聂来胜、陈振东对原告杜艳红提供的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认为被告梁兆光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证据2原告的城镇户口有异议;对证据3整容费用有异议;对证据4护理依赖有异议,认为不应支持;对证据5假肢费用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的意见;对证据6原告应提供其儿子的出生证明;对证据7交通票据有异议,认为明显过高,由法院酌定,对其它证据无异议。原告及三被告对被告陈文武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杜艳红对被告陈振东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豫R61×××号轻型普通货车是被告陈振东和被告聂来胜共同购买,车辆买卖协议是近期书写,纸张和笔迹较新,为虚假证据,必要时应做鉴定确认。本院认证认为,对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聂来胜虽有异议,认为应当由被告梁兆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但被告聂来胜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原告的户口本身份证,明确证实原告属于湖阳镇湖阳北街居委会居民,并有居委会证明,证明原告全家靠经商维持全家生活,无其它经济收入来源,故从任一角度讲,本案的残疾赔偿金都应以城镇标准计算;对证据3原告的二人护理,原告右下肢开放性损伤、右大腿毁损伤等,已不能正常的就医、生活,原告的两人护理请求应予以支持;对证据4、5、6、7涉及的伤残鉴定、残疾器具费用及鉴定费用,上述鉴定系人民法院委托,不违反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被告在提出异议后,又未向法庭提供反证予以反驳,故对伤残鉴定意见书和残疾器具费用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8假肢初装费,该初装行为系在鉴定资质的武汉艾格美康复器材有限公司进行,有公司出具有装配证明及正规票据,证明原告杜艳红右大腿中上段截肢,残肢短,伤残疤痕明显等需装配定制的带锁硅胶套大腿假肢,装配价格为77500元,故对该初装费本院予以支持;对证据9被抚养人状况,有被抚养人的身份证及户口薄及信息表,能够证明被抚养人与原告的关系及抚养年限;对证据10交通费部分,事故发生后必然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用,结合原告就医地和原告所在地及陪护情况,酌定为4500元;对证据11原告的结婚证、房产证、电费票据和村委证明,以上证据用于补强证实原告一直在湖阳镇生活居住,应按城镇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杜艳红及三被告对被告陈文武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杜艳红对被告陈振东提供2011年7月20日书写的车辆转让协议不予认可,认为肇事的豫R61×××号轻型普通货车是被告陈振东和被告聂来胜共同购买、共同经营,并登记在陈振东名下。在庭审中,原告杜艳红当庭对该协议形成的时间提出质疑后,被告陈振东并未否认,也未反驳原告的质证意见,庭后也未对该协议是否做司法鉴定进行自我辨述,故视为被告陈振东对原告质证意见的认可,被告陈振东应对被告聂来胜应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依据原、被告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09月01日04时30分,被告聂来胜驾驶被告陈振东所有的豫R61×××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随岳高速随岳向139KM+100M处时,与被告梁兆光驾驶的吉A55×××(黑R7×××)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致使豫R61×××号轻型普通货车上的乘坐人杜艳红被甩出车外,同时造成原告杜艳红腿部严重毁损伤,事故发生后,被告梁兆光驾车逃离事故现场。该事故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三支队京山大队认定,被告梁兆光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聂来胜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杜艳红无责任。原告杜艳红受伤后被送往湖北省京山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1、右下肢开放性损伤、右大腿毁损伤;2、急性颅脑损伤Ⅰ级;3、面部软组织挫伤、右侧上颌窦前、外侧壁及右眼眶外侧壁骨折;……”。2014年11月18日,原告杜艳红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等经武汉市艾格美康复器材有限公司残疾辅助器具司法鉴定为:“1.被鉴定人杜艳红需装配国产骨骼式镁铝合金多轴膝关节万向裸脚大腿假肢,以代替部分功能,装配价格为39000元,使用年限为3年,期间维修保养费为装配价的10%,;2.被鉴定人杜艳红穿戴假肢需配置带锁硅胶套,装配价格为8600元,带锁硅胶套的使用年限为1年,无需维护费用;3.被鉴定人杜艳红初次装配假肢需要住院装配和康复训练时间为30日左右;再次更换假肢功能训练时间为10天左右;4.假肢的更换次数,参照被鉴定人所在地当地人均寿命”。2014年12月4日,原告杜艳红经南阳科威法医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杜艳红右下肢损伤评定为Ⅴ级伤残;2.被鉴定人杜艳红所需后期整容费约为18000元;3.被鉴定人杜艳红符合部分护理依赖标准”。另查明,肇事的吉A55×××号重型半挂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陈文武,挂靠于被告榆树市祥禄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榆树保险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07月24日零时起至2015年07月23二十四时止,豫R61×××号轻型普通货车实际车主为陈振东,挂靠于南阳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安诚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聂来胜驾驶被告陈振东所有的豫R61×××号轻型普通货车与被告梁兆光驾驶的吉A55×××号重型半挂车追尾相撞,致使原告杜艳红受伤,在故发生当时,原告杜艳红被抛出车外,又经本车拖拽挤压,致使右大腿毁损。此时原告杜艳红已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人,其身份已转化为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第三者,应首先应在二被告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故依据当事人的请求,本案的被挂靠人被告榆树市祥禄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南阳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都应对原告杜艳红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该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杜艳红请求赔偿范围为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初次装配假肢费、后续假肢装配费、假肢维护费、更换带锁硅胶套费用、假肢安装更换期间的(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后期护理依赖费、整容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1、医疗费,原告杜艳红因人身损害在医院支出的医疗费共计31496.12元;2、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94天,数额为94天×80元/天=752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41天,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同时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数额为41天×80元/天×2(人)=65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按30元/天,住院41天,数额为41天×30元/天=1230元;5、营养费,原告住院治疗41天,按20元/天,数额为41天×20元/天=820元;6、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20年,结合原告Ⅴ级伤残,数额为20年×22398.03元/年×60%=268776.3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杜某某,系原告杜艳红父亲,现年74岁,数额为14821.98元/年×6年×60%÷4人=13339.78元;被扶养人李某甲,系原告杜艳红长子,现年11岁,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821.98元/年×7年×60%÷2人=31126.16元;被扶养人李某乙,系原告杜艳红次子,现年7岁,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821.98元/年×11年×60%÷2人=48912.53元;该项合计362154.83元;7、初次安装残疾器具费,原告杜艳红2014年10月15日在有鉴定资质的武汉艾格美康复器材有限公司住院安装假肢,根据鉴定意见,住院装配期间陪护二人,2014年12月14日患者完成训练,其中安装的假肢费用为77500元;此期间的护理费为60天×80元/天×2(人)=9600元;装配期间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天×(30+20)元/天=3000元,该项费用费90100元;8、后期更换残疾器具更换、维护、护理、营养、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按河南省人均寿命72.8岁,原告杜艳红现年34岁,需更换13次,上述费用为:(1).假肢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每次假肢费39000元/次×13次=507000元;(2).假肢维修保养费(39000×10%)元/次×13次=50700元;(3).每年需更换带锁硅胶套,该数额为39次×8600元/次=335400元;(4).假肢更换期间的护理费80元/天×10天×13次=10400元;(4)假肢更换期间营养费,10天×20元/天×13次=2600元;(5)假肢更换期间伙食补助费10天×30元/天×13次=3900元;(6)假肢更换期间交通费、住宿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标准,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实际消费情况,每人每天酌定为200元,数额为200元×2(人)×10天×13(次)=52000元,该项合计为962000元;9、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的Ⅴ伤残、在事故无责任等情形,酌定为30000元;10、后期护理依赖费用,结合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对被鉴定人杜艳红穿戴假肢情况下,被鉴定人护理依赖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费数额为:20年×365天/年×80元/天×50%=292000元;11、整容费,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杜艳红头面部毁容,根据鉴定意见,整容费用为18000元;12、交通费,结合原告住所地和诊疗地的距离及陪护情况,酌定为2400元。上述费用合计1804280.95元,首先由吉A55×××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R61×××号轻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各赔付122000元,剩余部分的1560280.95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吉A55×××重型半挂牵引车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责任为1092196.66元,扣除榆树保险应承担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后,被告陈文武还应承担792196.66元,其挂靠的祥禄货运对陈文武应承担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交强险外的1560280.95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被告安诚财险应在按百分之三十的部分468084.29元承担赔偿责任,扣除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聂来胜应承担168084.29元,被告陈振东和车辆挂靠的吉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中华人民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吉A55×××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杜艳红422000元,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豫R61×××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赔偿原告杜艳红422000元;三、被告陈文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杜艳红792196.66元,被告榆树市祥禄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对该赔偿负连带责任;四、被告聂来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杜艳红168084.29元,被告陈振东和车辆挂靠的南阳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该项的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杜艳红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50元、鉴定费4600元,保全费1020元,以上共计30370元,由被告聂来胜负担10000元,由被告陈文武负担203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谷建辉审 判 员  杨基石人民陪审员  甄 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