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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洞民初字第1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杨炎德与肖东、刘芝红、李慧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炎德,肖东,刘芝红,李慧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洞民初字第1475号原告杨炎德,男,196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肖东,男,1976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芝红,女,1976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肖东之妻。被告李慧菊,女,197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杨炎德与被告肖东、刘芝红、李慧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匡宗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中德、人民陪审员邵传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炎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东、刘芝红、李慧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炎德诉称,2012年6月2日,被告肖东、刘芝红夫妇以开店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由被告李慧菊作担保,被告肖东、刘芝红开店几个月后,一直查无着落。原告因无法找到借款人,多次向担保人李慧菊催讨,李慧菊均以种种借口拒付还款。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肖东、刘芝红2012年6月2日亲笔出具的借条一份,该借条上由被告李慧菊签名担保,拟证明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及担保情况。被告肖东、刘芝红、李慧菊未予书面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因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未能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对原告的证据材料,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该证据系书证,客观、真实,本院应予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定本案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李慧菊系朋友关系,2012年6月2日,因被告肖东、刘芝红夫妇以开店需要资金,由被告李慧菊介绍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口头约定月息3分,并由被告李慧菊作担保。被告肖东、刘芝红开店几个月后,共偿还原告利息3000元,尔后被告肖东、刘芝红夫妇将其经营的店面转让后一直查无着落。为此,原告多次向担保人李慧菊催讨,李慧菊均认为该款系被告肖东、刘芝红夫妇所借,应当向借款人催讨。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同意放弃借款时约定的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肖东、刘芝红出具欠条向原告杨炎德借款,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肖东、刘芝红应当秉着诚实、信用原则偿还借款。现被告未予偿还,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法律责任;被告李慧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未明确约定是一般保证责任或连带保证责任,应视为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利息,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主处分,本院予以认可。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肖东、刘芝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炎德借款本金20000元;二、由被告李慧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肖东、刘芝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匡宗云审 判 员  杨中德人民陪审员  邵传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唐静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