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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刑终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祁×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祁×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终字第59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祁×,男,40岁(1975年1月1日出生)。2007年2月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3日被羁押,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祁×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2014)石刑初字第407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在案扣押的赃款人民币二千二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祁×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祁×目无国法,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5.7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祁×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涉案毒品尚未流入社会,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原审人民法院根据祁×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祁×要求撤回上诉的请求,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祁×撤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郑文伟代理审判员  张乾雷代理审判员  韩卓然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袁晓琳书 记 员  李静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