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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刑二终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庞书伟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庞书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刑二终字第2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庞书伟,男,1982年10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3811982********,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邓州市汲滩镇王营村高庄**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0月11日被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9月13日被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9月9日因盗窃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庞书伟犯盗窃罪一案,作出(2O14)深宝法光刑初字第83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庞书伟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经审查本案及提审上诉人,本院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4年6月14日4时许,被告人庞书伟利用剪刀将位于光明区xx街道xx社区市场2号水果档的铁皮挡板剪开后进入该水果档,盗走被害人刘某雄放在抽屉内的380元硬币及中奖啤酒盖若干后逃离现场。2、2014年6月21日14时许,庞书伟在光明区xx街道xx社区xxx厂门口停车处,盗走被害人孔某荣的一辆喜德盛牌自行车。自行车价格无法鉴定。3、2014年7月23日11时许,庞书伟来到光明区xx街道xx社区xx厂宿舍421房内,盗走被害人吴某文放在抽屉内的800元人民币。同日,公安机关在xx街道xx商场旁一旅馆被抓获归案。吴某文被盗案中有500元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其余款物未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庞书伟在原审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审认为,被告人庞书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庞书伟有两次犯罪前科,有一次被行政处罚的前科,主观恶性较深,在量刑时予以考虑。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庞书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责令被告人庞书伟退赔被害人刘某雄人民币380元,退赔被害人吴某文人民币3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庞书伟上诉提出:1、其涉案总金额不超过1500元,且在抓捕过程中主动退还被害人500元;2、其认罪态度好,积极主动交待自己的罪行,有坦白表现。综上,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据以认定上诉人庞书伟犯盗窃罪的证据均经原审当庭宣读或出示,并经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庞书伟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罚。上诉人庞书伟对其涉案的盗窃行为与情节供认不讳,并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原审己综合考虑上诉人的前科情节、犯罪事实、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因素作出量刑,有关量刑并无不妥,故对上诉人关于从轻处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白  鉴  波审 判 员 姜  君  伟代理审判员 黎    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彦丹(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