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关少瑛与黎炳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关少瑛,黎炳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关少瑛,女,1987年2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袁作武,广东东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黎炳炎,男,1981年2月3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委托代理人支太红,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关少瑛因与被上诉人黎炳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4)佛顺法勒民初字第7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关少瑛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黎炳炎赔付103581.96元;二、驳回黎炳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69.33元(黎炳炎已预交),由黎炳炎负担269.33元,关少瑛负担1000元(该款已由黎炳炎垫支,由关少瑛连同欠款一并清还给黎炳炎,法院不再作收退)。上诉人关少瑛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关少瑛认为黎炳炎伤情达到伤残等级的理据不足,请求重新鉴定,但一审法院驳回关少瑛的请求,审理程序违法。一、关少瑛有充分理由认为广东正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定见书》明显依据不足,本案应依法重新鉴定。1.黎炳炎出院记录中“出院情况”记录为“复查X片示骨折对位对线好”,说明黎炳炎伤情并不存在功能障碍。2.黎炳炎出院后多次与关少瑛进行赔偿协商,其并没有“左腕活动受限”的事实。3.黎炳炎出院记录中“出院医嘱”为“每周复查一次”,本案《司法鉴定意见书》“检验情况”仅为“阅2014年4月29日X光片”,并没有对比复查的X光片,却得出“左腕关节活动严重受限”的结论。4.本案《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中所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l8667-2002)国家评定标准4.10.10.(I)条的规定,是伤残评定中最具有主观性的条款,在没有充分依据的情况下,关少瑛有理由怀疑本案鉴定的客观真实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汪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因此,关少瑛根据该条规定第三项的规定,结合出院记录、X光片、鉴定书所述检验情况,有理由认为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二、对于本案黎炳炎自行委托的鉴定,关少瑛认为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关少瑛怀疑有违法鉴定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因此,本案应重新鉴定。综上,黎炳炎的伤情达到残疾程度的依据明显不足,一审法院不准许重新鉴定,程序违法,据此上诉请求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黎炳炎答辩称:关少瑛要求重新鉴定的事实和理由缺乏相关依据。首先,根据黎炳炎的病历资料显示,黎炳炎受伤部位是左上肢损伤致左腕关节功能部分丧失,该伤情完全符合十级伤残的相关标准;其次,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报告是经过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关少瑛没有任何依据证实鉴定存在程序上的错误。无论是程序上还是实体上,关少瑛要求重新鉴定的依据是不成立的。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查,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在于广东正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黎炳炎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能否采信,应否重新鉴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审判人员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委托鉴定的内容;(二)委托鉴定的材料;(三)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四)对鉴定过程的说明;(五)明确的鉴定结论;(六)对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七)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签名盖章。”经审查,广东正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具备前述法律规定的相关内容,该所在进行鉴定时进行了法医临床检查,审阅了黎炳炎的文证及影像资料,其作出黎炳炎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依据充足,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据此确定黎炳炎的相关损失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少瑛认为该鉴定意见依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同时,关少瑛亦未能提供任何反证,因此,关少瑛上诉认为应重新鉴定并将本案发回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2372元,由上诉人关少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健南代理审判员 彭进海代理审判员 姜欣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莫志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