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海民初字第7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宋艳林与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客运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艳林,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客运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7024号原告宋艳林,男,1966年7月15日出生。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客运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内花园胡同29号。注册号110101000038800负责人谢宝明,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淼,男,该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梁臣章,男,该单位职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注册号110102005263750负责人龙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苑祥,男,该公司职员。原告宋艳林与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赵安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艳林、被告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淼、梁臣章、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苑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15时25分,在北京市海淀区京藏高速辅路马甸桥上,田立红驾驶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为5万元的不计免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京AX号车辆由南向北行驶,与宋利超驾驶宋艳林所有的京GX号车辆由南向北行驶,田立红所驾的车辆右后侧与宋利超所驾车辆左侧接触,造成宋利超所驾车辆受损,发生事故后田立红驾驶车辆未停车驶离现场,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田立红负事故全部责任。田立红是公交公司司机,事故发生时是为公交公司履行职务。宋艳林支付车辆修理费2045元。庭审中,公交公司和保险公司表示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己方车辆是由南向北行驶在马甸桥上,对方是由东向西盘桥上去,对方属于追尾,己方是正常行驶在机动车道内,认为应该是对方全责,对此公交公司和保险公司均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本案中,保险公司系田立红所驾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宋艳林的损失。公交公司和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宋艳林主张车辆修理费2045元,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宋艳林车辆修理费二千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宋艳林车辆修理费四十五元,以上共计二千零四十五元;二、驳回宋艳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宋艳林已预交),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赵安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钰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