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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赛民初字第026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苏仁与李春雷、内蒙古力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仁,李春雷,内蒙古力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赛民初字第02604号原告苏仁,男,蒙古族,退休干部,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委托代理人包一江,内蒙古诚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春雷,男,汉族,身份证地址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被告内蒙古力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二连浩特市。法定代表人李毅,总经理。原告苏仁诉被告李春雷、内蒙古力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畅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仁及其委托代理人包一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春雷、力畅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仁诉称,2012年5月1日,被告李春雷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被告力畅公司提供抵押物,作为抵押担保人。合同约定,被告李春雷于2012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494500元,月息0.013,从2012年5月1日起计算,约定结算期间为24个月,抵押物为二连浩特名爵观府小区房屋一套,若被告李春雷未按上述约定期限履行偿还义务,则由抵押物抵偿所借款项或由抵押保证人偿还。原告按合同约定将所借款项交付被告,被告在《借款合同》中也确认收到所借款项,从合同签订后至今,原告按合同约定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躲避不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李春雷偿还借款494500元;2、被告李春雷偿付利息154284元(2012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1日,共计24个月按照月利率0.013计算);3、被告力畅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春雷、力畅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李春雷应承担返还借款494500元,偿还利息154284元的责任,被告力畅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李春雷、力畅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0日,原告苏仁借给被告李春雷46万元,当时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5,2011年7月20日被告李春雷向原告苏仁支付三个月利息34500元。之后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2012年5月1日,被告李春雷、力畅公司与原告苏仁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载明:“被告李春雷在2012年5月1日由原告苏仁以现金或(转账)的形式借款人民币494500元。被告李春雷已确认收到本款项。双方约定月利率为0.013,从2012年5月1日起计算,约定结算期间为3个月。抵押物:二连浩特市名爵观府小区6号楼3单元502室。违约责任:若被告未按上述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则由抵押物抵偿所借款项或由抵押保证人偿还。”合同落款处被告力畅公司在抵押人签字处加盖了其合同专用章,并盖有其法定代表人李毅的名章。《借款合同》中约定的结算期间到期后,因被告李春雷未按时还款,原告苏仁与被告李春雷协商同意将结算期限变更为24个月,并由被告李春雷在合同条款中进行了变更。另查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就《借款合同》中所涉抵押物:二连浩特市名爵观府小区房屋未办理抵押物登记。又查明,原告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支付利息154284元,起诉时诉讼请求为支付利息167141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该借款合同中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苏仁要求被告李春雷偿还借款本金494500元及利息15428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力畅公司是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违约责任为:若被告李春雷未按上述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则由抵押物抵偿所借款项或由抵押保证人偿还。因本案所涉抵押物未办理抵押物登记,该抵押未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故被告力畅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原告苏仁与被告李春雷对于主合同履行期限进行了变动,且原告未提交该变动已经过被告力畅公司书面同意的证据,故被告力畅公司的保证期间应为《借款合同》未变动前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自2012年8月2日起六个月,在该期间内原告未对被告李春雷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被告力畅公司作为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春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苏仁借款本金494500元及利息154284元(自2012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1日,计算方式为:494500元×24个月×0.013)。二、驳回原告苏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88元(原告苏仁已预交10516元),由被告李春雷负担10288元,原告苏仁负担100元,退还原告苏仁1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  虹人民陪审员 王 利 华人民陪审员 斯琴高娃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