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滨刑初字第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李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刑初字第001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0日经滨海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3日经滨海县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4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江苏省盐城市看守所。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滨检诉刑诉(2014)5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广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日22时30分许,滨海县公安局接到群众报警,称滨海县“好声音KTV”门口有人发生纠纷,接警后,滨海县公安局指派新城派出所民警温向明等人到现场处警。民警温向明等人到达现场询问情况后,当场对纠纷进行调解。因醉酒后的被告人李某不服调解结果,民警温向明遂口头传唤被告人李某等人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在调解和传唤过程中,被告人李某不断辱骂纠纷中的对方当事人罗某,民警温向明在劝阻过程中,被告人李某不但辱骂民警温向明,而且用手打了民警温向明一巴掌,还连续用脚踢温向明的腿部。民警温向明在制服李某的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挣脱后又打了温向明一巴掌,并继续用脚踹温向明腿部。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证人孙某、李某乙、罗某、李某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温向明的陈述笔录,滨海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及照片、滨海县公安局出具和制作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酒后采用暴力等手段阻碍公安干警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妨害公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打击犯罪,保护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的公务活动顺利进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一月四日起至二○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方飞权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熊雯新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