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云法知民初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东莞市魏氏服饰有限公司与魏爱国、广州格帝雅服饰有限公司、久耀创业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魏氏服饰有限公司,魏爱国,广州格帝雅服饰有限公司,久耀创业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云法知民初字第428号原告:东莞市魏氏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魏忠文。原告:魏爱国,身份证住址湖北省监利县。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道元,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格帝雅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法定代表人:李江安。委托代理人:王莉华,广东沁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久耀创业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法定代表人:吴勇军。委托代理人:李舟舟,系该公司员工。原告东莞市魏氏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魏氏服饰公司”)、魏爱国与被告广州格帝雅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帝雅公司”)、久耀创业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耀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道元,被告格帝雅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莉华,被告久耀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舟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5818222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魏爱国2003年开始经营牛仔裤,2004年开始使用“365+1牛仔”作为商标标识,2010年魏爱国受让了第5818222号商标,商标标识为:“”现商标处于有效期内,魏爱国与魏氏服饰公司每年投入大量资金进行宣传、广告,经过多年的宣传使用,“”在同行业中享受较高声誉,专卖店已遍布全国各大城市以及县市,约1300家专卖店。2010年5月1日,注册商标所有权人魏爱国与受许可人魏氏服饰公司签订注册商标独占许可合同,在合同中特别约定:为打击任何未经魏爱国许可擅自生产、存储、运输和销售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其他不正当竞争等违法违规行为,魏爱国同时授权魏氏服饰公司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或者政府部门投诉、举报、检举控告任何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其他不正当竞争等违法违规行为,有权对涉嫌假冒的产品进行鉴定和出具书面的鉴定报告,并有权单独以自己的名义起诉侵权方,也可联合魏爱国起诉侵权方。据(2013)粤莞东莞第030358号《公证书》显示,百度上搜索“365+1牛仔裤加盟”,搜索结果第二条显示“365+1牛仔裤加盟,小额投资,高倍利润,品牌牛仔诚邀加盟!”等。商标是数字、字母的组合商标,但“365+1”无疑系组合商标的最主要组成部分,构成区别于其他标识的最显著特征,“365+1”已构成商标的近似商标。被告作为与魏氏服饰公司牛仔裤加盟竞争者,故意将与注册商标近似的“365+1牛仔”选定为百度网站的竞价排名关键词,导致在百度网站上以“J365+1牛仔”等为关键词进行搜索所得的结果是“365+1牛仔裤加盟,小额投资,高倍利润,品牌牛仔诚邀加盟!”,指二被告网站的链接,使网络客户误入广州格帝雅有限公司网站www.tamsa.cn和久耀创业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的www.hao315.cc网站,从而吸引网络用户对其公司网站的注意力,误导公众对与广州格帝雅服饰有限公司是否具有一定的关联性产生混淆。此行为已构成侵权,同时也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竞争原则,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商标是东莞魏氏服饰有限公司的合法使用商标,该商标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和享誉牛仔服装业界的知名度,故被告在百度网站的竞价排名关键词导致导致“”商标淡化,减弱“”商标的显著性,以致逐渐消磨或者分散其识别性,影响“”商标在公众心中的印象,从而给东莞市魏氏服饰有限公司造成极大经济损失,严重侵犯了东莞市魏氏服饰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损害了东莞市魏氏服饰的品牌形象,给东莞市魏氏服饰有限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现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的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调查取证费、公证费等共计9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连带承担;4、二被告连续15日在曾侵权的http://www.hao315.cc网页发表道歉声明。被告格帝雅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起诉链接的问题,我方不知情,我方收到起诉状才知道上述情况。从原告提交的资料来看,原告主张的侵权链接地址为www.hao315.cc,该链接与我司无关。点击链接的网页中仍然使用的是泰玛斯商标,并未使用原告的商标,链接标题也不构宣传推广,因为标题写的应该是针对365+1的加盟,所以不构成宣传。被告久耀公司辩称:1.www.hao315.cc不是我公司的域名,而是北京商务地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注册的域名。2.我公司并非原告实际竞争对手,同时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泰玛斯服饰与我司有任何关联,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也没有体现给原告造成损失和不良的影响。3.原告提交的证据中的公证书公证内容“365+1”和原告注册商标“”有明显的区别,同时公证书中的时间没有明确指出系2014年3月24日的几点几分的进行公证操作,只是说时间是2014年3月24日,而在互联网信息当中有很多不确定因素可以导致信息的展现失常,所以我司对该公证出的专业性和该处的公证流程提出质疑,望法院能明确审判和裁定。4.原告提出的“365+1”展现平台是百度,对于展现内容和展现证据提交已超出了我司的实际能力的操作范围,望法院能根据实际情况裁定过错主体。5.原告提出的赔偿要求我公司有异议,在明确责任的同时根据商标第五十六条规定,赔偿应为所获得的利益或被侵权人的损失。损失过错确定的同时由法院酌情裁定,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我方获利,故我方认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一、与涉案商标相关的事实。魏爱国系第5818222号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是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茄克(服装);仿皮服装;皮质服装;T恤衫;女用背心;风衣;羽绒服装;婴儿全套衣;运动衫;内衣(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月14日至2020年1月13日。2010年5月1日,魏爱国与魏氏服饰公司签订了《注册商标独占许可合同》,约定:魏爱国许可魏氏服饰公司独占使用其第5818222号“”号注册商标,许可期限自2010年5月1日至2020年1月13日;为打击任何未经许可人许可擅自生产、存储、运输和销售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其他不正当竞争等违法违规行为,许可人同时授权魏氏服饰公司有权单独以自己的名义起诉侵权方,或者联合许可人起诉侵权方等。上述商标许可合同于2013年12月23日获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备案。魏氏服饰公司和魏爱国提交百度地图打印件一张,拟证明“”专卖店众多。格帝雅公司、商务地带公司和百度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予确认。二、与本案被控侵权行为有关的事实1.2013年11月5日,魏爱国委托代理人刘道元到东莞市公证处申请对互联网上编号为第5818222号“”注册商标进行网页证据保全公证。同日,该公证处公证员与公证人员随同刘道元在东莞市公证处,由公证员操作计算机,对操作的计算机的清洁性、网络连通性进行了检查后,接着由公证人员在刘道元要求,进行了以下保全证据行为:一、在IE浏览器中输入:www.baidu.com,进入在搜索栏中输入:“365+1牛仔裤加盟”,点击“百度一下”后,显示搜索结果第二条标题为“365+1牛仔裤加盟,小额投资,高倍利润,品牌牛仔诚邀加盟!”链接下方的网页描述为:“365+1牛仔裤加盟,泰玛斯变色牛仔,100%调换货,利润空间巨大,2013火爆好生意!365+1牛仔裤加盟,潜力无限,商机无限,泰玛斯变色牛仔鼎力祝您你致富!”,该链接指向网址为www.hao315.cc,该链接下侧有“2013-11推广”字样,点击该链接后进入http://baidu.hao315.cc/jiameng/taimasifz/网页,该网页显示“泰玛斯变色牛仔、开店全程跟踪指导,后期销售自由换货、泰玛斯牛仔诚邀您共同致富”等字样,该网页所留的联系方式中有:“广州生产基地地址:广州市白云区嘉禾长红第二工业区A10栋官网http://www.tamsa.cn、www.22122728.cn”。2013年11月6日,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出具(2013)粤莞东莞第030358号《公证书》,证明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附件共二十五页均是在上述现场操作过程中实时打印所得,与当时的实际情况相符。2.本案在开庭时,格帝雅公司确认“泰玛斯”品牌确系其公司品牌,但否认涉案网页系其委托久耀公司及商务地带公司发布,久耀公司和商务地带公司亦否认涉案网页系受格帝雅公司的委托发布的。魏氏服饰公司和魏爱国委托代理人刘道元当庭拨打公证书中广州生产基地电话020-221××××8,电话接通后客服人员确认该电话号码是格帝雅公司的电话号码,该客服人员并向刘道元手机发送信息。3原告提交网站打印件一份,拟证明其在“站长工具”网站上查询域名“hao315.cc”后,显示该网站主办单位为久耀公司,久耀公司对该网络打印件的三性均不予确认,主张该域名的主办单位是北京商务地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务地带公司”)。为核实域名“hao315.cc”的网站主办方,本庭登录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查询结果显示该域名主办单位为久耀公司,审核通过时间为2014年3月21日。4.为核实涉案链接的推广方,本院向www.baidu.com网的主办方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发函,请求其协助调查涉案链接推广客户的信息。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2014年12月29日复函称:“涉案网站www.hao315.cc网站的推广,是由北京商务地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我方签订的百度推广服务合同,推广费的支付方为北京商务地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百度推广客户推广关键词以及推广创意内容(即推广链接中展现的内容)由客户自行设置。自2013年3月20日,客户账户即存在包含‘365+1牛仔裤加盟’关键词,展现量为629次,点击量共计80次。三、有关本案当事人的相关事实格帝雅公司成立于2005年3月21日,该公司注册登记地址广州市白云区龙归镇南岭村七星局工业区A10栋,注册资本为100万元,主营项目类别:纺织服装、服饰业。商务地带公司成立于2010年8月13日,该公司注册登记地址北京市丰台区莲花池西里11号4楼东侧一层101室,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许可经营项目(因特网信息服务业务)、一般经营项目(技术开发、技术推广、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等)。久耀公司成立于2010年4月30日,该公司注册登记地址北京市丰台区高家场45号,注册资本2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许可经营项目(无)、一般经营项目(技术开发、技术推广、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等)。久耀公司、商务地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百度公司成立于为2001年6月5日,该公司注册登记地址北京市海淀区上地十街10号百度大厦2层,经营范围包括:许可经营项目(英特网信息服务业务)、一般经营项目(设计、开发、销售计算机软件;技术服务、技术推广等,系网站www.baidu.com的主办方。四、本案的其他事实。魏氏服饰公司和魏爱国为证明其合理支出,向本院提交公证费发票一张,该公证费发票开具日期为2013年11月12日,金额为1200元,附注为:20131100339。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独占许可合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公证书、复函、发票、商事登记信息机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魏氏服饰公司和魏爱国在庭审中明确其在本案中以格帝雅公司、久耀公司侵犯了魏氏服饰公司和魏爱国对第5818222号注册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故本案应为侵害商标权纠纷。魏爱国系第5818222号商标的注册权人,魏氏服饰公司经魏爱国的授权,有权联合魏爱国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主张权利,上述商标至诉讼发生时处于有效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魏爱国和魏氏服饰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关于本案涉诉网站www.hao315.cc的主办方,魏氏服饰公司和魏爱国主张该网站的主办方为久耀公司,久耀公司主张该网站的主办方为北京商务地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根据本庭登录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结果显示该域名主办单位为久耀公司,且审核通过时间为2014年3月21日,早于魏氏服饰公司和魏爱国公证保全的时间2014年3月24日,故本院确认涉诉网站的主办方为久耀公司。另根据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的复函可知,涉案推广链接设置的关键词为“365+1牛仔裤加盟”,是由商务地带公司与百度公司签订的推广合同并支付推广费,故本院确认涉案链接系商务地带公司作为推广客户在百度竞价排名中设置关键词“365+1牛仔裤加盟”,撰写标题“365+1牛仔裤加盟,小额投资,高倍利润,品牌牛仔诚邀加盟!”及网页描述:“365+1牛仔裤加盟,泰玛斯变色牛仔,100%调换货,利润空间巨大,2013火爆好生意!365+1牛仔裤加盟,潜力无限,商机无限,泰玛斯变色牛仔鼎力祝您你致富!”,链接至久耀公司www.hao315.cc泰玛斯牛仔加盟网页。本案侵权事实发生在2013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以前,故应当适用修订前的商标法即2001年修订的商标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订)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商标注册权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商标法和本条例所称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故本案争议的焦点可归纳为:一、被控侵权行为中使用的标识“365+1”与涉案注册商标是否相近似;二、被控侵权行为中标识所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相同或相类似;三、被控侵权行为中对于涉案标识的使用是否系商标意义上的使用;四、被控侵权行为中对“365+1”的使用是否会使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相关公众对于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产生混淆误认。焦点一被控侵权行为中使用的标识“365+1”与涉案注册商标是否相近似的问题。涉案注册商标是英文字母“J”与数学公式“365+1”两部分组合而成的组合商标,其中数学公式“365+1”应系该商标中最主要的组成部分,亦构成区别于其他标识的最显著特征。对于中国的消费者,按照通常的注意习惯,更关注的是上述组合商标中“365+1”,商务地带公司将“365+1牛仔裤加盟”选定为关键词,并在链接标题和网页描述中使用“365+1牛仔裤加盟”,其中的“365+1”与涉案组合商标的中的主要部分“365+1”在字形、读音、数字组合方式上相近似,故本院认为被控侵权行为中使用的“365+1”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焦点二被控侵权行为中标识所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相同或相类似的问题。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茄克(服装);仿皮服装;皮质服装;T恤衫;女用背心;风衣;羽绒服装;婴儿全套衣;运动衫;内衣。而涉案链接推广的网站中推广的产品为牛仔服饰,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中虽不包含牛仔服饰,但牛仔服饰亦属于服装类,与涉案注册商标使用的服装构成类似类别。焦点三被控侵权行为中对于涉案标识的使用是否系商标意义上的使用的问题。商标使用的核心内涵在于识别商品或服务的来源,本案中,虽然“365+1”单独使用显著性较弱,但魏氏服饰公司对涉案商标的使用方式是用于牛仔服饰的经营,魏氏服饰公司和魏爱国主张“365+1”与“牛仔”结合使用时,指向的是魏氏服饰公司的“365+1牛仔”服饰,对此久耀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365+1牛仔”还有其他的含义,故本院确认“365+1牛仔”的使用已具有指示商品或服务提供者的作用。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的商标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被控侵权行为中对“365+1”标识的使用方式虽是设置为百度竞价排名的关键词以及用于涉案推广链接的标题和网页描述,点击涉案推广链接而进入的推广网站中并未使用涉案商标,但上述使用方式的本质仍然是利用他人商标的知名度和声誉,使用与他人商标近似的标识来对自己的网站进行推广,从而使进行搜索的用户关注自己推广的商品,其本质亦是一种商标使用行为,因此被控侵权行为中对于涉案标识的使用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焦点四被控侵权行为中对“365+1”的使用是否会使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相关公众对于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产生混淆误认的问题。网络用户通过百度网使用“365+1牛仔裤加盟”为关键词进行搜索,搜索结果为“365+1牛仔裤加盟……品牌牛仔诚邀加盟”等字样,故进行这一关键词搜索的网络用户在看到涉案推广链接的标题和网页描述后,可能认为该链接网页推广的就是商标所有人的“365+1牛仔”服饰,虽然点击链接后进入的推广网站中并未使用涉案商标,使用的是泰玛斯品牌,但因为网络用户搜索时使用的关键词为“365+1牛仔裤加盟”,所得链接的标题和网页描述中使用了该关键词,点击该链接后进入的也是牛仔裤加盟的信息,相关的网络用户将会对该链接网页推广的牛仔服饰的出处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被控侵权行为中对“365+1”的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综上,本院认为,被控侵权行为构成对涉案注册商标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被侵权人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责任。根据现有证据,在百度竞价系统中添加关键词“365+1牛仔裤加盟”虽是商务地带公司,但推广的网页为久耀公司主办的网站www.hao315.cc上的网页,故久耀公司作为该推广行为的受益方,理应知晓商务地带公司的推广行为,且商务地带公司推广行为实际是为了久耀公司之利益,故本院认为久耀公司为被控侵权行为的共同实施方,商务地带公司和久耀公司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两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之规定对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因魏氏服饰公司和魏爱国并未要求追加商务地带公司为被告及要求商务地带公司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魏氏服饰公司和魏爱国现仅要求久耀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泰玛斯牛仔服饰虽系格帝雅公司的品牌,但商务地带公司和久耀公司均否认涉案网页系受格帝雅公司的委托发布,www.hao315.cc网站作为一个招商加盟信息发布平台,该网站可能通过搜索引擎的竞价系统对自己的网页进行推广,以吸引更多客户在该网站发布加盟信息,因此格帝雅公司虽可能通过该网站发布加盟信息,但并无证据证实格帝雅公司知晓商务地带公司和久耀公司的推广行为,更无证据事实其实际参与了该推广行为,故魏氏服饰公司和魏爱国要求格帝雅公司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被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人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的情节判决给予人民币50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魏氏服饰公司和魏爱国因侵权所受损失和久耀公司因侵权所获收益,本院综合本案具体因素进行酌定:1.魏氏服饰公司和魏爱国提交百度地图打印件一张,拟证明“”专卖店众多,但该证据系网络打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对此不予采信。魏氏服饰公司和魏爱国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2.根据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复函可知,商务地带公司自2013年3月20日开始在百度竞价系统设置关键词“365+1牛仔裤加盟”,至2014年12月29日,该关键词的展现量为629次,点击量共计80次,由此可知被控侵权行为侵权期间为一年多,但侵权后尚未达到严重程度;3.魏氏服饰公司和魏爱国提供公证费发票证实其为本案支付的公证费1200元,但公证费发票无法体现确因本案支出,考虑到本案确有公证取证,本院将对公证费酌情支持。综上,本院依法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久耀公司的赔偿数额为20000元(含合理开支)。对于魏氏服饰公司和魏爱国要求久耀公司发表道歉声明的诉讼请求,因魏氏服饰公司和魏爱国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控侵权行为致其商业声誉受损,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一)、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久耀创业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魏爱国和东莞市魏氏服饰有限公司第5818222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久耀创业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魏爱国和东莞市魏氏服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含合理费用);三、驳回原告魏爱国和东莞市魏氏服饰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魏爱国和东莞市魏氏服饰有限公司负担1750元,被告久耀创业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负担300元(上述受理费2050元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承担的部分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 判 长 王丽美人民陪审员 刘 莲人民陪审员 黎 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盛燕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