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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秦民初字第588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杨凤山与刘雪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凤山,刘雪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秦民初字第5881号原告杨凤山,男,1945年12月2日生,汉族。被告刘雪兰,女,1975年10月16日生,土家族。原告杨凤山与被告刘雪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宪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凤山,被告刘雪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凤山诉称,被告于2014年6月8日因欠他人钱款急于还款,向原告借款6600元。2014年6月26日因家中有事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4年8月22日因家中为做生意需要承租门面房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4年10月5日因急用钱向原告借款500元。对于上述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迟迟不肯偿还,其行为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雪兰归还原告杨凤山所借钱款117100元及利息。被告刘雪兰辩称,借款事实存在,借款数额无异议。但目前无偿还能力,承诺自2015年6月30日前偿还借款总额的一半,2016年春节前将剩余款项全部还清。经审理查明,被告刘雪兰于2014年6月8日、6月26日、8月22日、10月5日先后以归还他人欠款、家中有事急用钱等为由向原告杨凤山借款四次,共计人民币117100元。上述四笔借款,被告均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但未注明还款时间。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还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被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雪兰对双方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及数额予以确认,在原告催要后至今未能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之间对借款未约定利息,应视为无息借款,但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雪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凤山支付借款本金1171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0元,减半收取1320元,由被告刘雪兰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支付借款本息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 判 员  孔宪权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牛转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