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滨汉民初字第5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胡艳华与李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艳华,李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汉民初字第5439号原告胡艳华。委托代理人于濛,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超。委托代理人李彭军(系被告李超之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代表人高健,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广连,该公司职员。原告胡艳华诉被告李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原告胡艳华就其伤情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本案依法扣除审限。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柳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艳华的委托代理人于濛,被告李超的委托代理人李彭军、人保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广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艳华诉称,2013年1月10日17时40分,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本区东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该车撞到被告李超驾驶的牌号为津M×××××车辆前保险杠左侧,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超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后被送到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法院住院13天,诊断为:左膝股骨外髁骨挫伤、肱骨内上髁骨骨折等。出院后,原告数次前往天津市天津医院进行复查、功能恢复等。另悉,本次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事发于保险期间。原告之损失经与被告协商,至今未获赔偿。故,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7589.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护理费1017.16元、误工费29967.38元、交通费4202元、残疾赔偿金65316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以及鉴定费13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李超担负;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担负。原告胡艳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拟证实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以及责任划分;2.津M×××××号车辆机动车行驶证以及李超机动车驾驶证,拟证实事故车辆以及机动车驾驶人均具有合法有效的证件;3.津M×××××号车辆保险单复印件,拟证实事故车辆的保险限额以及保险期间;4.门诊病历、诊断证明、检查报告单以及医疗费票据,拟证实原告病情、医疗费数额、误工天数以及交通费用;5.天津城市一卡通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以及交通费票据(附功能锻炼、天津市天津医院就医次数),拟证实原告实际支出的交通费用;6.原告户口簿、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实原告城镇户籍以及主张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依据;7.司法鉴定费票据,拟证实原告支付的司法鉴定费用。被告李超辩称,我对本次事故发生基本经过以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原告各项主张请求法院依法认定,由车辆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另,本次事故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故案件受理费以及司法鉴定费应由原告担负。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次事故发生经过以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事发于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就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我公司认为医疗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误工费、交通费过高,法院应依法予以酌减;司法鉴定费根据法律规定,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依法不予赔偿。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0日17时40分,原告驾驶奥迪牌电动自行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东风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辛食尚门口时,由西向北斜穿东风路时,其车左后部与对行沿东风路北侧快速车道驶来的由被告李超驾驶的车牌号码为津M×××××起亚牌小型轿车前保险杠左侧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汉沽支队河东大队认定:原告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超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另查,事故车辆津M×××××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李超,该车在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限额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发后,原告送往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医院救治,诊断为:右肱骨外上髁撕脱骨折、左髌骨撕脱骨折,住院治疗13天,出院后医疗机构建议休假三个月。原告出院后,数次前往天津市天津医院进行功能恢复性锻炼以及就医。诉讼期间,原告就其伤情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就其伤情进行鉴定,天津市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2014年11月30日以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2014)司鉴字第A1126号鉴定意见书对原告伤情鉴定如下:被鉴定人胡艳华伤致右肱骨内上髁骨骨折并上肢功能丧失程度已构成Ⅹ(十级)伤残。庭审中,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交了诊断证明、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清单以及医疗费票据(包括天津市天津医院)。被告李超请求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部分医疗费属于原告自购药品,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开具的外购药品医嘱,保险公司对自行购置药品费用不予认可;其次,天津市天津医院非交通机构指定的就医机构,故天津市天津医院支付的医疗费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最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经核实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原告总共支付医疗费47589.45元(门诊号为130213172号门诊挂号收据,现金支付0.8元,医保账户支付3元),其中原告自行购买氟比洛芬巴布膏支付654元、在天津汉沽吴成军中医诊所治疗支付400元,上述费用的支付原告未提交治疗机构的医嘱以及中医诊所的治疗项目,故上述费用原告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扣除;其次,原告自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医院以及天津市天津医院治疗均有相应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以及治疗病历予以证实,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虽认为天津市天津医院治疗不合理,但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最后,关于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之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之抗辩,因原告(受害人)在医疗机构治疗,具体用药以及治疗检查由医生根据病情决定用药,受害人作为非专业人员均无法掌控,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原告(受害人)非医保用药属于不合理、不必要的治疗开支,故对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医疗费本院确认为47589.45元-3元-654元-400元=46532.4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13天,每天100元,计为1300元。二被告均无异议,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以及数额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130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依照天津市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28559元/年计算13天,计为1017.16元。二被告均无异议,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确认为1017.16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依照天津市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28559元/年计算383天(住院13天,出院后医疗机构建议休假370天),计为29967.38元。被告李超请求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有异议,保险公司对于天津市天津医院开具的诊断证明书记载的误工期限(280天)有异议,认为天津市天津医院并非交通部门指定的就医机构,且误工期限明显过长。本院认为,原告根据其伤情恢复的必要以及医疗机构不同的治疗手段和治疗设备,去天津市天津医院进行治疗、复查以及伤情恢复具有合理性,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仅以天津市天津医院并非交通部门指定的就医机构对抗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明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医疗机构根据原告的伤情开具的误工期限具有合理性,且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予以认定,误工费确认为28559元÷365天×383天=29967.38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户籍为城镇户籍,依照天津市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658元/年计算,计为65316元。二被告均无异议,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及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残疾赔偿金确认为65316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根据法律规定于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交强险限额内优先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李超无异议;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按照原告事故责任大小同意给付2000元。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抗辩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确认为2000元。7.交通费:原告根据医疗费票据,主张其就医治疗71次,根据交通实际情况主张交通费4202元,并提交了交通费票据(82元)以及天津城市一卡通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4120元)。被告李超请求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依法酌减。本院认为,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以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且交通费的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吻合,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但就其提交的天津城市一卡通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考虑到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以及原告住所地与医疗机构的距离,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500元。8.司法鉴定费:原告提交了司法鉴定机构开具的专用收据,主张司法鉴定费1300元。被告李超对收据无异议,但主张双方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担负;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对收据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非本次事故所致直接经济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专用收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司法鉴定费确认为13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汉沽支队河东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次事故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超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发时原告交通工具为电动自行车非机动车,故参照《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就本次事故原告自身担负60%的责任,被告李超担负40%的责任。另,事故车辆事发时已在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事发于保险期间,故本院确认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残疾赔偿金65316元、误工费29967.38元、护理费1017.16元以及交通费25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36532.45元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由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被告李超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36532.45元×40%=14612.98元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40%=520元。司法鉴定费系诉讼期间,原告就鉴定残疾等级所支付的费用,非本次事故所致的直接经济损失,故被告李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担负1300元×40%=52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艳华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残疾赔偿金65316元、误工费29967.38元、护理费1017.16元以及交通费2500元,共计人民币110800.5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艳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14612.98元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共计人民币15132.98元。三、被告李超赔偿原告胡艳华司法鉴定费人民币520元。四、驳回原告胡艳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元,由被告李超担负。被告李超担负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柳 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姚泓冰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