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萧民一初字第00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萧民一初字第00180号原告:林某某,女,汉族,1972年5月7日出生,农民,初中文化,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丁里镇。委托代理人:烽火,萧县丁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某,男,汉族,1978年11月1日出生,农民,初中文化,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王寨镇。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炜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烽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农历正月结婚。因原告系再婚,婚前带着两个孩子且欠外债3万元,被告答应抚养孩子并偿还债务后,原告同意与其结婚并于2014年3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后被告不愿意抚养孩子,引发夫妻矛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各自所有,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陈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交书面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农历正月举行结婚仪式。于2014年3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开庭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到结婚时间较短,但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应当慎重对待婚姻大事,增强责任感和家庭意识,彼此关爱和包容,以积极的态度化解矛盾。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