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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法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唐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法刑初字第22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1972年9月3日出生于衡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10月18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并释放;现在家。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4)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增斌担任庭审记录。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龙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上午,被告人唐某某无证驾驶无牌小四轮货车在衡南县云集镇滨江南路路面硬化工地上运送水泥。当日11时许,被告人唐某某驾车在工地卸水泥时,未注意到车后有人在施工,不慎将正在车后施工的被害人彭某某碾压致死。事发后,被告人唐某某在明知他人已报警的情况下,留在案发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2014年10月19日,被告人唐某某及该工程负责人与被害人彭某某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共同赔偿被害人的家属53万元,其中被告人唐某某已付清了负责赔偿部分的16.5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或宣读的证人李某某、何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领条、谅解书、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因过失致一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某在明知他人已报警的情况下,留在案发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考虑被告人唐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三平人民陪审员  陈上游人民陪审员  贺雪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增斌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