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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岳执字第6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胡勇与李庚、阮运珍司法确认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勇,李庚,阮运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岳执字第637号申请执行人胡勇,男,汉族,1978年2月5日出生。被执行人李庚,男,汉族,1984年5月9日出生。被执行人阮运珍,女,汉族,1993年6月6日出生。申请执行人胡勇与被执行人李庚、阮运珍司法确认纠纷执行一案,本院(2014)岳民特字第1558号民事裁定书已确认湘潭市岳塘区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2014)年岳联调字第14号调解协议书合法、有效,申请执行人胡勇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李庚、阮运珍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下列义务:1、缴纳案款1500000元(迟延履行金暂未计算);2、负担案件执行费1785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李庚、阮运珍银行存款1702175元(含案款本金1500000元;违约金146000元;迟延履行利息38325元,执行费1785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曾人海审判员  温端明审判员  吴 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肖 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