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区法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李某华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区法刑初字第9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华,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12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第一看守所。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区检公刑诉(2014)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华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2月31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陈春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凌晨,被告人李某华与陈某鸾(另案处理)到玉林市玉州区新民路三富网吧旁边出租屋一楼,由李某华负责放风,陈某鸾动手将凌甲停放在此的一辆淡黄色绿源牌电动车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已缴获被盗的电动车退还失主凌甲。经估价,被盗的电动车价值2167元。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华是为了筹集吸毒所需的资金而盗窃。还查明,被告人李某华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12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及失主凌甲陈述,抓获经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指认被盗电动车照片,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2009)玉区法刑初字第435号、(2010)玉区法刑初字第603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华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李某华与他人共同盗窃作案,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华负责放风接应,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华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华为吸毒而盗窃,酌情从重处罚。本院为严肃国家法律,保护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李某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吕 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钟洁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