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吴某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22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底,被告人吴某利用担任上海凯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张江公寓阳光花苑店值班经理的职务便利,将王某某应交本单位的房租及押金人民币15,000元非法占为己有。2014年10月初,被告人吴某利用担任上海凯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张江公寓阳光花苑店值班经理的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营业款共计人民币12,000元非法占为己有。2014年10月10日,被告人吴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案发后,被告人吴某在家属的帮助下已向公安机关退缴了全部犯罪所得,并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告人吴某的供述笔录,证人朱某某、周某某、王某某、徐某某的证言笔录,有关营业执照、劳务协议书、证明、补充说明、报表、收据、发票、网上银行转账截图等,公安机关的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及案发经过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当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能够积极退缴全部犯罪所得,被害单位的损失已得到挽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吴某可以适用缓刑。本院为保护公司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吴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卫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蔡浩若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