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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执字第006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欧丽与王兵、田华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欧丽,王兵,田华,陈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五执字第00606号申请执行人:欧丽,女,196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五河县。被执行人:王兵,男,1978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蚌埠市。被执行人:田华,女,1980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五河县。被执行人:陈丽,女,197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五河县人民法院(2014)五民一初字第01759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按判决书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扣押被执行人王兵、田华所有的车牌号为皖C×××××号小型汽车一辆。二、在扣押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扣押的财产,不得对被扣押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害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扣押期限为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曹沛专审 判 员  陈义早代理审判员  张红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姚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