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南民初字第0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陈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南民初字第0326号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陈海龙,江苏慧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乙。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兴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海龙,被告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8月在泰兴相识,××××年××月,原、被告未领取结婚证结婚,原告随被告到海安生活。1988年生一子陈亮。婚后,被告不务正业,天天在家打牌、钓鱼,不好好赚钱养家。原告为了家庭完整,多次劝阻被告改正,不但没有效果,反而遭到被告打骂,两人多次因此而发生矛盾。现原告已外出打工3、4年,双方分居生活,现陈亮也已独立生活,原告不再有后顾之忧。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已没有夫妻感情。2013年12月,原告向海安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陈某乙辩称,原告陈述被告天天在家钓鱼打牌不是事实,双方感情不和也不是事实。原告近年来在外打工,对家庭不负责任,现在提出离婚是很残忍的。双方有20多年的夫妻感情,被告对原告还是有感情的,原告提出离婚的理由不充足,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在泰兴相识,1987年6月左右双方以夫妻名义开始共同生活,但未领取结婚证,1988年生一子陈亮。被告婚前在部队服役,退伍后在泰兴从事汽车修理工作时与原告相识相恋,婚后亦从事该工作至2009年,后因年龄、身体等原因在家务农,照顾孙女;原告婚后初期在家务农,照顾小孩,从2001年开始在外出打工,但逢年过节都回家生活。原、被告双方婚后常因琐事发生矛盾,最近几年以来,原告也因此较少回家。原、被告因夫妻矛盾分居,2013年12月,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审理后,作出了(2014)安南民初字第0029号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仍处于分居至今。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改善,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后主要置办的财产为位于南莫镇黄陈村15组的两上两下的楼房一幢,因新建该楼房也欠少量债务,双方一致确认的债务为欠被告陈某乙哥哥陈后元的10000元,但原告陈述该债务债权人不再主张,被告对此否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户口登记薄、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领取结婚证,但在1987年6月左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即在××××年××月××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应按事实婚姻处理。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婚前有感情基础,婚后较长时间夫妻感情较好,双方产生矛盾,主要因家庭琐事。本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综合分析认为,原告虽因夫妻间矛盾分居,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仍有和好之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夫妻间多加强沟通和交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甲要求与被告陈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刘兴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季洋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