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里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王海龙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里刑初字第106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海龙,出生于黑龙江省五常市,住黑龙江省五常市。2006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400元。2011年因盗窃被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4年9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道里区看守所。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里检刑诉(2014)8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海龙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海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13时许,被告人王海龙在哈尔滨市道里区中央商城地下一层超市,将被害人朱颍放置在包内的1部三星NOTE2型手机(价值1400元)盗走。经侦查,2014年9月14日王海龙被中央商场保安扭送至公安机关,现王海龙家属已代其赔偿了被害人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海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扣押及返还物品、文件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劳动教养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人卢某某证言,被害人朱某某陈述,哈尔滨市道里区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海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因王海龙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鉴于王海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其家属已代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海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苗世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吕凌飞书记员 郑立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