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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民初字第69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郭灿平与陈锦彬、周素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灿平,陈锦彬,周素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民初字第6934号原告郭灿平,男,1983年出生,住泉州台商投资区。委托代理人曾曙阳,福建建达(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锦彬,男,1963年出生,住泉州台商投资区。被告周素珍,女,196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台商投资区洛阳镇梅岭村岭头**号,公民身份号码3505211962********。原告郭灿平与被告陈锦彬、周素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伟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灿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曙阳和被告陈锦彬、周素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灿平诉称,被告陈锦彬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约定月利息1分,有原告陈锦彬出具的欠条为据。两被告系夫妻,本案借款发��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还款。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5000元并按月利率1%计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陈锦彬在庭审中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但借款是其个人所借,未经过妻子周素珍同意,属其个人债务。被告周素珍在庭审中辩称,陈锦彬向原告借款,其不知情,与其无关。经审理查明,被告陈锦彬、周素珍于1983年9月18日登记结婚,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锦彬于2014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双方约定月息1分(相当于月利率1%)。被告陈锦彬出具欠条1份交原告收执。此后,两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关于本案借款是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还是被告陈锦彬的个人债务的问题。原告认为,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陈锦彬主张与原告口头约定为个人债务,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且与事实不符。被告陈锦彬认为,其在借款时口头告知原告两被告之间口头约定各自债务由各自承担,并与原告口头约定该借款用于自己治病,是个人债务。被告周素珍认为,其对被告陈锦彬借款不知情,该借款是陈锦彬个人债务,应由陈锦彬个人偿还,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陈锦彬明确约定本案借款为被告陈锦彬的个人债务,或者证明两被告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而原告又知道该约定,故本案借款应按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陈锦彬向原告借款2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该借款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但未约定借款期限,属不定期有息借贷。被告陈锦彬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陈锦彬偿还借款25000元并按月利率1%计付自2014年1月1日借款之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应予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陈锦彬明确约定本案借款为被告陈锦彬的个人债务,或者证明两被告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而原告又知道该约定,故本案借款应按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两被告主张该债务系被告陈锦彬个人债务,缺乏依据,不予采纳。原告请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据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锦彬、周素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郭灿平借款25000元,并按月利率1%计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陈锦彬、周素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伟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傅家谋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的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