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卫刑重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刘某甲、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李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卫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卫刑重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农民,住滑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28日被卫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该局监视居住,同月25日被该局逮捕。2014年5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王立鹏,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甲,农民,住卫辉市。因发生交通事故后驾驶车辆逃逸,于2013年9月3日被卫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又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同年9月16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卫辉市看守所。辩护人王秋民,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刑诉(2013)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4年5月9日作出(2014)卫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李某甲上诉,公诉机关抗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2014)新中刑二终字第88号刑事裁定书,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撤销本院(2014)卫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王立鹏,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王秋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7日19时许,周某驾驶豫J×××××号中巴车在安阳市滑县八里营乡载乘程某等16人前往郑州火车站,21时许沿新濮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到卫辉市边庄路段新晋源加气站处时,周某驾车进入路南加气站加气,并让乘车人员在路南加气站西口下车,加完气后周某由加气站东口直接开到加气站对面路北非机动车道内,并招呼16名女工上车。在16名女工由南向北横过公路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甲驾驶豫G×××××号小型轿车沿新濮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加气站前(S101省道8公里+800米处)时与程某、乔某乙、张某戊、赵某丁由南向北横过公路时发生相撞,造成乔某乙当场死亡、赵某丁送医院抢救途中死亡、张某戊抢救无效死亡、程某被豫G×××××号轿车撞倒,事故发生后刘某甲驾车离开,之后程某被途经的被告人李某甲驾驶的豫G×××××号出租轿车再次碾压,碾压后李某甲驾车逃逸,后程某又被途经的尚某驾驶的豫G×××××号小型轿车碾压,造成程某抢救前死亡。刘某甲驾车离开现场数分钟后又主动返回事故现场,并同他人一起将伤者赵某丁送往医院抢救。经卫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某甲对乔某乙、张某戊、赵某丁死亡承担全部责任,对程某死亡承担主要责任;李某甲对程某死亡承担主要责任;尚某对程某死亡承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赔偿被害人家属共计139000元,被告人李某甲赔偿被害人家属共计18000元,尚某赔偿被害人家属共计50000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二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报告、卫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以交通肇事罪对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甲依法判处,同时提出被告人刘某甲构成自首,但其致四人死亡,属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情形;被告人李某甲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综上建议对二被告人在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内予以量刑。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甲积极抢救伤者,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具有自首情节,并已赔偿四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刘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认定李某甲致一人死亡的证据不足,可以认定为致人重伤,且具有逃逸情节,故构成交通肇事罪,但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予以量刑,同时赔偿取得谅解,建议对李某甲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7日21时10分许,被害人程某、乔某乙、张某戊、赵某丁等人乘坐周某驾驶的豫J×××××号奔驰牌中型普通客车,沿新濮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到卫辉市新晋源加气站进站加气时,该车乘客在加气站下车等候,该车加完气后驶至加气站前新濮公路北侧非机动车道内,程某、乔某乙、张某戊、赵某丁等人由南向北横穿公路时,被告人刘某甲驾驶一辆豫G×××××号飞度牌小型轿车沿新濮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到此处,与程某、乔某乙、张某戊、赵某丁相撞,造成乔某乙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合并闭合性胸腹部损伤当场死亡,赵某丁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送医院抢救途中死亡,张某戊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程某当时被撞翻在地,事故发生后刘某甲驾车离开现场。之后,程某又被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处的被告人李某甲所驾驶的一辆豫G×××××号神龙富康牌出租轿车再次碾压,被告人李某甲驾车逃离现场。尔后程某又被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处的尚某所驾驶的一辆豫G×××××号豪情牌小型轿车第三次碾压。后经鉴定,程某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合并闭合性胸腹部损伤于当日死亡,并多发损伤系车辆撞击、摔跌、碾压共同所致。被告人刘某甲驾车离开现场数分钟后又返回事故现场施救,并同随后路经此处的公安人员将赵某丁送往医院救治。经卫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甲承担此事故中乔某乙、张某戊、赵某丁死亡的全部责任,承担此事故中程某死亡的主要责任;李某甲承担此事故中程某死亡的主要责任;尚某承担此事故中程某死亡的次要责任。案发当时,被告人刘某甲驾车离开现场后随又返回现场积极抢救伤者,同随后到场的公安人员一同将伤者赵某丁送往医院救治后,被公安人员送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了肇事经过。2013年9月2日,被告人李某甲接到公安人员的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其肇事的经过。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亲属赔偿被害人乔某乙、张某戊、赵某丁亲属经济损失各192250元,赔偿被害人程某亲属经济损失62250元,被害人乔某乙、张某戊、赵某丁、程某亲属均对刘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李某甲亲属赔偿被害人程某亲属经济损失45000元,被害人程某亲属对李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实,2013年8月27日晚上7点多钟,其驾车从滑县方向往新乡方向行驶,在路北侧行车道内行驶,看见其车的左前方有个女的跑着从南向北过公路,其驾车没躲过去,车的左前方撞到那个女的。事故发生之后,其驾车离开现场两分钟后又返回现场,见到路北边有个人躺在地上,一位公安局的领导让把伤者抬到他车上,后其坐车与公安人员将一名伤者送往医院,后公安局的人把其送到交警大队。(2)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日晚8点多钟,其驾驶出租车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接一名女乘客往新乡去,沿新濮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到边庄加气站看到发生交通事故,地上躺着人,其来不及刹车,从躺着的人身上压了过去,又看见路上还躺着一个人,就往左打了一下方向绕了过去,其没有停车直接走了。其驾驶车辆的保险杠掉了,就在新乡南环一个小修理厂换了一个后保险杠。2、证人证言(1)证人尚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27日21时左右,其驾车从卫辉市往新乡沿新濮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到加气站附近时感觉到其所驾驶的车辆墩了一下,停车后好些人说压到人了,其从车上下来后,一直在事故现场等候。(2)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27日晚上10时许,尚某驾驶豫G×××××号轿车,沿新濮公路走到边段庄加气站时,突然感觉像撞到什么东西了,停车后知道撞到地上躺着的一个妇女,从腿上过去的,压着哪条腿弄不清了,还看到新濮公路行车道西边还躺着一个人,北边还有一个躺着的妇女。(3)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27日晚上7时许,其驾驶豫J×××××号中型普通客车承载着16个妇女准备去郑州。当日21时许,在卫辉境内加气站加气,其让车上16个妇女下车等候,加完气后其驾车从加气站东口出来将车开到新濮公路北边非机动车道内,那16个妇女就从路南往路北来,其听见有紧急刹车声和碰撞声,看到车西侧非机动车道里一前一后躺了两个妇女,现场西边有一辆车在行车道刹车停顿了有一两秒钟就往西开走了,其就开车往西去追,没有追上又回到现场。(4)证人赵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27日晚上7时,其从滑县八里营乡后黄店村坐车往郑州坐火车到新疆摘棉花,车上一共乘坐17个人,其乘坐的车辆行驶到卫辉市加气站,因给车加气司机让车上的全部乘客下车,加过气后车从加气站出来停到了新濮公路的路北侧(加气站的对面),司机摆手让到路的对面上车,其与母亲张某戊及赵某丁一起从路南侧往北侧过路,这时从东面过来一辆小轿车撞到了其中四个人,其母亲张某戊和赵某丁被撞到路北侧的非机动车道上,在路的中间还有两个人具体是谁不清楚,当时肇事车辆撞到人后,踩了一下刹车直接开走了,过两分钟左右,从东侧又过来一辆白色的轿车压到了在最东边的那个人了,肇事车辆是个两厢轿车,颜色和牌照没有看清楚。(5)证人赵某乙的证言证实,其16个人从加气站南边往路对面,其和陈某、赵某丙、刘某乙在后面走,看见从路的东面过来一辆小车跑的很快,直接把程某撞翻了,又听见前面有哎呦的声音,其和郝某还有中巴车司机驾车去追肇事车辆,才发现程某西边还被撞了三个人躺在地上,后来没有追上肇事车辆又回到现场,后又过来一辆白色的轿车压到了程某,把车停到了现场。又过一会儿一辆蓝色轿车回到事故现场,公安局的车拉着开蓝色轿车的司机还有赵某丁往医院了。(6)证人郝某的证言证实,肇事车辆是辆蓝色的小轿车,撞倒四个人后往新乡方向跑了,其坐中巴车去追同时打电话报警,后来也没有追上。中巴车返回后又拉着张某戊去医院了。后又有一辆白色轿车由东开过来压住程某。之后那辆蓝色轿车又从西边过来停到了现场,公安局的一辆汽车来了之后拉着赵某丁去医院了。(7)证人薛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27日晚上,其过马路时看到一辆蓝色轿车从东往西开的飞快,先撞到程某,接着撞到赵某丁和另外两个人,然后那辆蓝色的轿车压过住赵石忠爱人的头往西跑了。后听见有东西掉落在路上,是个保险杠,听路边人说人又被碾了一下,好像是辆出租车。后来那辆蓝色的轿车又从西边回到现场。(8)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其看见一辆蓝色车跑的很快撞上了中间的几个人,两个伤者被送医院,又过来一辆白色的车又撞上躺在地上的一个人。(9)证人赵某丙的证言证实,其看到从新濮公路东面过来一辆小车速度快的很,接着那辆车先撞着程某,撞着后没有停直接跑了,车往西跑了有一、二十米又听见“磕碰、磕碰”的声音。其坐中巴车去追肇事车,没有追上,返回现场后从东边又过来一辆白色轿车,碾了程某一下,那辆白车停下了。过了三、五分钟,那辆肇事轿车又拐了回来,是辆蓝色的轿车,车上一个男司机,有人问肇事司机为什么跑,肇事司机说回家拿钱了,住院得用钱。这时过来一辆越野车,说是公安局的,肇事司机和公安局的人把赵某丁抬到了车上,然后肇事司机也坐着公安局的车一起走了。(10)证人武某的证言证实,其坐中巴车到郑州坐火车去新疆摘棉花,来到一个加气站,车上的乘客全部下车,那辆车加过气后停到了加气站的路对面,司机摆手让过去,其与乔某甲走在最前面,刚过去公路就听见身后有车碰着人的声音,看见人都躺在地上,撞人的那辆车没有停车就跑了。中巴车去追肇事车辆,没有追上返回后拉着张某戊去医院了。(11)证人乔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从路的南侧往北侧过路,刚过去路听见有惨叫声,回头看见程某躺在路中间,乔某乙在中间靠西边一点躺着,张某戊在最前面的路边躺着,其与赵某甲、武某几个人把张某戊抬到车上并乘坐中巴车将张某戊送往医院。(12)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乘坐的中巴车在卫辉境内一加气站加气,司机让下车,车上的人就在西侧厕所处下车,过了一会司机把车停到了路北摆手让过去到路北边去坐车,其和赵某丙、赵某乙等四个人一起过到路北的时候,赵某乙说撞住人了,中巴车司机就喊赶快去追车,司机开车和赵某乙、郝某去追肇事车。(13)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与张某乙从路南往路北边上车,刚上到新濮公路就听到先过去马路的人乱喊,其看到地上躺着四个人,后中巴车就去追肇事车辆,中巴车未追上肇事车返回现场,将一个伤者送医院,不一会儿有一辆白色轿车压着东边地上躺着的一个妇女就停在了现场。当时现场还有一辆蓝色的轿车,轿车前的玻璃都碎了,车的前部也变形了,那辆蓝色轿车什么时间回到现场其不清楚。(14)证人杜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27日晚上9点多钟,其开车与卫辉市公安局治安大队的刘某某从新乡市公安局开会回卫辉,沿新濮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边庄加气站时,看见路上躺的有人,是发生交通事故了,就和刘某某往西去追肇事车了,没有追上又回到现场,看到一辆蓝色飞度两厢轿车超过其的车停在现场西边,其就和刘某某开车救治北边一个伤者,有一男两女上车往医院,后来知道那个男的是肇事司机,到医院医生说那个伤员已经死亡了,交警队的人员和刘某某联系,然后其就和刘某某将肇事司机送到交警大队。(15)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27日晚上9点多钟,在新濮公路边段庄加气站发生的交通事故。其16人坐车从滑县往郑州去坐火车,车走到卫辉停车加气,加过气其16人步行由路南边往路对过上车发生事故,四人被撞,撞人的是辆小车,撞过人后那辆车没有停就往前跑了。(16)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和侄媳妇李某乙过到路北侧时,听见响声,听说一辆白色轿车压到人了。(17)证人陶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27日21时许,刘某甲给其打电话说他出事了,现在得去救人。(18)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实,其乘坐出租车走到加气站附近感觉车震动了一下,看到该出租车前路面上躺着一个人,司机猛打方向绕了过去,又继续向新乡方向开,出租车司机将其送家后开车走了。(19)证人张某丁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28日早上,卫辉的一辆红色的富康出租车来到其处修车,司机说后保险杠坏了,车身上还剩了一点,其给出租车换了一个保险杠。(20)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实,其丈夫李某甲在2013年8月27日晚上开车往新乡去送人时,经过边庄出租车咯噔了一下,往前走还有一个人,把这个人绕过去了,把其车上的人送到新乡以后李某甲发现保险杠掉了。出租车电台喊让出租车去交警队验保险杠,其对李某甲说要是咱的车,都给交警队如实说一下,李某甲说要是承认了就关里了,让其不要管。9月2日晚,其给李某甲打电话得知就是李某甲所驾驶的出租车发生事故了。3、鉴定意见(1)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程某的死亡原因为:①被鉴定人程某的死亡原因系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合并闭合性胸腹部损伤死亡。②根据委托单位提供的案情及现有材料,难以确切分析程某的致命伤如何形成,推断程某多发损伤系车辆撞击、摔跌、碾压共同作用所致;乔某乙的死亡原因为:①被鉴定人乔某乙死亡原因系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合并闭合性胸腹部损伤死亡。②乔某乙致命伤系车辆碰撞、摔跌、碾压共同作用所致。(2)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病人急诊抢救登记证实,赵某丁系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赴医院抢救途中死亡;张某戊系颅脑损伤经抢救于2013年8月27日死亡及死亡之前的抢救情况。(3)新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张某戊、乔某乙、赵某丁血样与在豫G×××××号轿车多个部位提取斑迹基因座基因型相同。程某血样与在豫G×××××号轿车上及豫G×××××号出租轿车上提取斑迹与基因座基因型相同。(4)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证实肇事车辆G9A638号轿车的制动和照明系统技术性能符合要求;豫G×××××号轿车制动系统技术性能符合要求,照明系统技术性能无法检测。(5)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在刘某甲、尚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4、书证(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事故现场情况。(2)提取证明证实,公安人员在豫G×××××号轿车左前挡风玻璃、副驾驶坐垫、靠背、车前、后轮圈内及车底部等处提取到斑迹和血迹共9份检材;在豫G×××××号轿车左前门处、左大梁处各提取斑迹1处;提取现场遗留在保险杠上的斑迹一处及在豫G×××××号出租车底部提取斑迹4处。(3)卫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刘某甲承担此事故中乔某乙、张某戊、赵某丁死亡的全部责任,承担此事故中程某死亡的主要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承担此事故中程某死亡的主要责任。(4)卫辉市公安局出具到案证明证实,刘某甲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又返回现场,同他人一起将一名伤者送往医院,之后,刘某甲被公安局工作人员送到交警大队。2013年9月2日17时许,公安人员电话通知李某甲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5)卫辉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甲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的情况。(6)卫辉市公安局指挥中心证明证实,事故发生后郝某向公安机关报案情况。(7)卫辉市120急救指挥中心证明证实,赵某甲拨打120急救电话的情况。(8)调解书、收款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刘某甲赔偿四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的情况及被告人李某甲赔偿被害人程某亲属经济损失45000万元并得到谅解的情况。(9)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四人死亡;被告人李某甲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逃逸,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肇事后离开现场随又返回现场施救伤者,公安人员到现场后,刘某甲积极与公安人员一起施救伤者,被送到公安机关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刘某甲的辩护人认为刘某甲系自首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刘某甲已赔偿四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乔某乙、赵某丁、张某戊、程某亲属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社区矫正机关出具调查评估意见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具备社区矫正条件,故刘某甲的辩护人建议对刘某甲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甲在尚未受到讯问及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已赔偿程某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李某甲肇事致一人死亡证据不足,可以认定致人重伤,且有逃逸情节,由此构成犯罪的意见,因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社区矫正机关出具调查评估意见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具备社区矫正条件,故李某甲辩护人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二、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任全枝审 判 员 丁 凌代理审判员 张家坡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XX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