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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民四(民)初字第1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刘某与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周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四(民)初字第1318号原告刘某,男,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茅台路。被告周某,女,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射洪县,现住址不明。原告刘某诉被告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因感情不合于2012年8月6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贷款购买的上海市长宁区茅台路房产(以下简称“茅台路房产”)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被告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30,000元补偿款。双方协议离婚当天,原告即将补偿款支付给被告,但被告却未回上海履行协议、办理茅台路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上海市长宁区茅台路房产归原告所有,茅台路房产剩余贷款由原告负责清偿;二、被告配合原告办理茅台路房产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被告周某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本案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1、原、被告双方原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1月登记结婚,于2012年8月6日签署《离婚协议书》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双方于2008年生育有一女儿,取名刘某,离婚后随男方,由男方直接抚养生活直至大学毕业,一切费用由男方承担。”。另,协议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约定内容为“1、房产:夫妻双方婚后购有坐落在上海长宁区茅台路房子一套,登记在男方和女方名下,属夫妻共有财产。离婚后,该套房屋归男方所有(注:归男方所有的前提是对女儿抚养到大学毕业的所有费用由男方承担,并支付女方探视女儿每年探视过程中发生的路费),取得房屋所有权的男方给予女方经济补偿人民币13(拾叁)万元,在本协议签订之日付清。2、现金:夫妻共同财产中银行存款共计10(拾)万元归女方所有。3、借款:婚后为购房,男方父母给予了40(肆拾)万元首付款的借款,由男方承担。5、股票:双方婚后,男方所在爱立信公司从2010年开始授予男方公司股票,并从男方工资中每月扣除700(柒佰)元作为股票支付价格。离婚后,该部分股票归男方所有。”同日,原告从其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帐户内取款130,000元,被告在取款凭条上书写收条一份,内容为“收到刘某拾叁万圆正(整)”。2、茅台路房屋系双方婚内购买,权利人登记为原告与被告共同共有。为购买茅台路房屋,双方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黄浦支行贷款650,000元,其中公积金贷款15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0年3月11日至2025年3月11日,商业贷款5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0年3月11日至2040年3月11日。原告自认截止2015年1月,为购买上址房屋所借贷款尚未清偿完毕。上述事实,有离婚证、离婚协议书、产权登记信息、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等证据以及原告陈述佐证,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表示离婚后女儿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自己将继续承担女儿的生活、学习等费用,且愿意承担被告来上海探望女儿产生的路费。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就本案实施调解。原告自愿承担公告费及5,000元诉讼费。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茅台路房屋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且双方在离婚时就茅台路房屋的归属已经协商一致,该约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现原告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了茅台路房屋的补偿款,茅台路房屋应该依照约定归原告所有,被告应配合原告办理茅台路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至于茅台路房屋中剩余的贷款的处理,因茅台路房屋归原告所有,且原告自愿承担茅台路房屋的剩余贷款,该意思表示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照准。至于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的处理,因被告自愿承担公告费及5,000元诉讼费,该意思表示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照准。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市长宁区茅台路房屋归原告刘某所有,为购买上址房产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黄浦支行所借贷款尚未清偿的贷款余额由原告刘某负责清偿;二、被告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配合原告刘某办理上址房产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公告费人民币6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7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人民币5,000元,被告周某负担人民币9,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芸代理审判员 刘 洁人民陪审员 曹美凤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毕 荣附:相关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