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穗花法民三初字第1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谢海强与花都市恒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海强,花都市恒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花法民三初字第1205号原告:谢海强,住广州市花都区。委托代理人:杨丽芳,广东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嘉琪,广东裕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花都市恒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原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现住。法定代表人:傅宁。原告谢海强诉被告花都市恒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顺置业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4年11月7日、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海强的委托代理人杨丽芳、江嘉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顺置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海强诉称:1994年3月25日,原告谢海强与被告恒顺置业公司签订房屋购销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谢海强向被告恒顺置业公司购买位于花都区新华街怡康花园南小区B-43栋别墅房产,占地面积为250平方米,建筑面积360平方米,别墅地总价为人民币320000元。合同签订后,涉案别墅也已于2004年3月19日竣工验收并交付原告谢海强使用至今,但被告恒顺置业公司未将该别墅的产权证交付给原告谢海强,经多次协商,被告恒顺置业公司仍未履行合同,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谢海强认为,涉案合同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谢海强已经全面完成了合同的义务,被告恒顺置业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属于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将位于花都区新华街怡康花园南小区的B43栋别墅房产办至原告名下;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谢海强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确认原、被告于1994年3月25日签订的房屋购销合同书合法有效。被告恒顺置业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龙珠路8号的怡康花园是恒顺置业公司开发的房地产项目,恒顺置业公司对该小区的商品房有预售资格。1994年3月25日,谢海强(乙方)与恒顺置业公司(甲方)签订房屋购销合同书,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位于花都区新华街怡康花园南小区内B-43栋别墅,别墅占地面积250平方米,建筑面积360平方米。别墅总售价320000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双方签订本合同的同时,乙方即交付甲方50000元作为保证金,十五天内一次性付清余款270000元。甲方责任:1.负责办理报建手续;2.负责土地四通一平;3.负责市政费、公建费及开发综合配套费;4.负责院外水电费用;5.负责办理房地证(费用按房管部门规定双方应付各自的费用)。乙方责任:1.别墅设计应向甲方协商认可,别墅的色彩、装饰应同甲方的小区规划保持一致;2.在规定时间内(1996年12月30日前)完成别墅的建设;3.保证别墅的建筑工程由花都市建筑质监部门验收达合格以上标准(含合格),并向甲方提交有关证明;4.负责别墅建设的所有费用;5.工程完成后,向甲方缴交花都市税务部门认可的建筑及装饰工程的合法发票--元。6.为保持怡康花园之良好秩序和全体业主共同权益应遵守由甲方制定的有关该花园物业管理部门的管理公约,其所需管理之费用由该花园之全体业主按指定之份额承担,乙方应保证签署一份由甲方为该物业主管理而指定的管理公约。合同签订后,谢海强向恒顺置业公司支付了合同价款共320000元,恒顺置业公司于2001年12月25日开具了发票给谢海强收执。此后,谢海强以恒顺置业公司的名义办理了涉案别墅的规划报建和建设施工许可手续;由谢海强出资在别墅用地上建设一幢三层半楼房(现地址为龙珠路8号119栋),并已入住多年。2005年5月12日,谢海强以恒顺置业公司的名义向建设行政部门办理了涉案别墅的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另查明:因恒顺置业公司未按规定进行年检,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花都区分局于2007年1月2日作出吊销恒顺置业公司工商营业执照的决定。2008年8月,涉案房屋所在的小区被列入广州市花都区解决历史遗留的办理房地产证问题的楼盘范围。本院认为:谢海强与恒顺置业公司签订的房屋购销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因此,谢海强要求确认与恒顺置业公司于1994年3月25日签订的房屋购销合同书合法有效的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恒顺置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谢海强与被告花都市恒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1994年3月25日签订的房屋购销合同书合法有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花都市恒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双方当事人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 丹人民陪审员  黄龙辉人民陪审员  毕婉微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雄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