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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21-04-21

案件名称

程金贵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4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4江西省乐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程金贵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4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乐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乐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金贵,女,1976年12月20日出生于江西省乐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乐平市,抓获时租住在乐平市威尼斯酒店隔壁的单身公寓。2012年11月16日因吸食毒品被晋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1月23日因吸食毒品被晋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4年9月1日因吸食毒品被乐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1900元。2014年9月12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乐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景德镇市看守所。辩护人邓彬,江西护三农律师事务所律师。乐平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4]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金贵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周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金贵及其辩护人邓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乐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日上午6时许,乐平市公安局民警在程金贵租住的公寓内查获疑似毒品七包。经景德镇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号疑似麻果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净重合计5.4克;2号疑似麻果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净重合计0.3736克;3号疑似冰毒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合计1.9817克;4号疑似冰毒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合计1.7507克;5号疑似冰毒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合计9.7192克;6号疑似冰毒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合计4.0008克;7号疑似麻果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净重合计2.5356克。七包毒品重量合计25.7616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程金贵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且同时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程金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邓彬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金贵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归案后能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配合司法机关办案,且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程金贵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在一年以下判处刑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5时许,乐平市公安局办案民警在德昌高速乐平将被告人程金贵抓获。当日上午6时许,办案民警在程金贵租住的位于乐平市威尼斯酒店隔壁的单身公寓内查获疑似毒品七包。经景德镇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号疑似麻果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净重合计5.4克;2号疑似麻果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净重合计0.3736克;3号疑似冰毒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合计1.9817克;4号疑似冰毒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合计1.7507克;5号疑似冰毒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合计9.7192克;6号疑似冰毒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合计4.0008克;7号疑似麻果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净重合计2.5356克。七包毒品重量合计25.7616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程金贵的供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证实在程金贵随身物品和租住的公寓中查获毒品及吸毒用的工具的事实。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程金贵因吸毒被行政处罚的事实。4、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被缴获的七包疑似毒品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净重合计25.7616克。5、破案经过说明,证实程金贵被抓获的事实经过。6、前科证明,证实程金贵无犯罪前科。7、户籍信息,证实程金贵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程金贵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程金贵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金贵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九月十二日起至二0一五年九月十一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汪锦红审 判 员  徐娇君人民陪审员  汪政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薛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