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0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吴红兵与王有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红兵,王有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0513号原告吴红兵。委托代理人周建房,湖北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有发。原告吴红兵与被告王有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红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建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有发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吴红兵诉称,2009年至2010年,被告王有发分五次向其借款总金额为人民币166000元。其中2009年1月21日借款人民币123000元,分三次出具借条;2009年4月29日,借款人民币40000元;2010年3月25日借款人民币3000元。后其多次要求被告王有发偿还借款,但被告王有发一直未归还。现原告吴红兵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王有发向原告吴红兵偿还借款人民币166000元及利息人民币50000元(以人民币166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月息2%,从2009年1月21日起计算至2014年3月8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王有发承担。被告王有发未到庭应诉及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1日,被告王有发向原告吴红兵出具借条三张,分别载明:“今借到吴红兵伍万元整(50000.00元)”、“今借到吴红兵肆万元整(40000.00元)”、“今借到吴红兵叁万叁仟元整(33000.00元)”,均由被告王有发签名予以确认。2009年4月29日及2010年3月25日,被告王有发再次向原告吴红兵出具借条,分别载明:“今借到吴红兵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00元),已付壹个月息”及“今借到吴红兵人民币叁仟元整(3000.00)”,均由被告王有发签名予以确认。后由于被告王有发一直未归还全部欠款,且无法联系,故原告吴红兵于2014年5月5日向本��提出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吴红兵自认,其于2009年4月29日向被告王有发出借人民币40000元时,已扣除一个月的利息人民币800元(按月息2%计算),实际支付人民币392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吴红兵的陈述、借条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有发向原告吴红兵出具的借条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原告吴红兵于2009年4月29日向被告王有发出借的款项中,已扣除利息人民币8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该笔借款的本金应当认定为人民币39200元。故被告王有发应当向原告吴红兵偿还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165200元。关于利息的支付,经查,被告王有发于2009���1月21日出具的三张借条及2009年4月29日、2010年3月25日出具的借条中均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应视为不定期无息贷款,原告吴红兵可要求被告王有发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偿付催告后的利息。原告吴红兵要求被告王有发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王有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有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吴红兵偿还借款人民币165200元;二、被告王有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吴红兵支付利息(以人民币1652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吴红兵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王有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40元由被告王有发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吴红兵垫付,被告王有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吴红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艳丽人民陪审员 周汉云人民陪审员 翁 幸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文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