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嘉鱼民初字第01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王恒谋与江开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恒谋,江开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嘉鱼民初字第01117号原告王恒谋,男,1975年10月18日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委托代理人杨燕楼,湖北南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江开方,男,1976年4月25日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委托代理人丁盛华,男,1956年8月24日生,湖北省嘉鱼县人。原告王恒谋与被告江开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文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恒谋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燕楼,被告江开方的委托代理人丁盛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恒谋诉称,2014年1月,被告江开方以承包赤壁宋河采石场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20万元的借条,双方约定月息3%。被告于2014年12月和2015年2月共计向原告支付利息8万元,利息支付至2015年2月28日。此后,被告拒绝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讨借款本息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恒谋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成立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复印件一份,载明“今借到王恒谋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利息3分,江开方,2014.元20号”,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3分;3、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6月14日向被告转账20万元。被告江开方辩称,1、原告借款20万元给被告事实成立,被告于2013年6月14日收到了原告转账的20万元,当时是以原告入股赤壁市宋河采石场的出资入账的,到2014年元月20日原告退伙才改为借款。但被告江开方将借款用于赤壁市宋河采石场,原告也是知情人,赤壁市宋河采石场才是适格的被告。2、因政策出现改变,从去年开始,对采石场采取限采政策,故被告的投资还有700万元未收回,被告不是故意拖欠原告借款。3、被告不止支付原告陈述的两笔利息;4、约定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法院依法裁判。被告江开方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举证。本案在庭审中,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江开方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以上依法确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6月14日,原告王恒谋向被告江开方银行账户转账20万元作为其在被告江开方租赁的赤壁市宋河采石场的出资。2014年元月20日原告退出合伙,并进行了清算,被告江开方以其个人名义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20万元的借条,双方约定月息3%。双方未约定利息支付方式及借款期限。被告分两次共计支付原告利息8万元,利息支付至2015年2月28日。此后,被告拒绝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讨借款本息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2013年6月14日原告向被告转账20万元用于投资赤壁市宋河采石场,双方为个人合伙关系。2014年元月20日,原告退出合伙组织,并进行了清算,且被告江开方以其个人名义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20万元的借条,原告予以接受,应视为原告将其在赤壁市宋河采石场的份额以20万元转让给被告江开方,双方通过清算达成了债权债务协议。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月利率3%,双方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要求还款。双方约定月息3%高于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限额,其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支付的利息按原告自认已支付的利息金额予以认定,即被告已支付利息8万元,利息支付至2015年2月28日。故利息应从2015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开方欠原告王恒谋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限被告江开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偿付给原告王恒谋。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江开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文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