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泰宁县金恒物资有限公司与何培胜、廖秀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宁县金恒物资有限公司,何培胜,廖秀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民初字第17号原告泰宁县金恒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宁县杉城镇台前路17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4383089-X。法定代表人罗毓宁。被告何培胜,男,44岁,住泰宁县杉城镇。被告廖秀珠,女,成年,住泰宁县杉城镇。原告泰宁县金恒物资有限公司诉被告何培胜、廖秀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泰宁县金恒物资有限公司以欲与被告方另行处理尚欠货款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泰宁县金恒物资有限公司提出的撤回起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准许其撤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泰宁县金恒物资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泰宁县金恒物资有限公司负担。(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林建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智赋附:裁定裁定0119690307745711书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