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刑执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郭丽军抢劫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郭丽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赤刑执字第433号罪犯郭丽军,男,198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赤峰市松山区人,小学文化。无前科。现在内蒙古赤峰监狱第八监区服刑。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七月六日作出(2012)红刑初字第24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郭丽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郭丽军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五日作出(2012)松刑初字第37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郭丽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招摇撞骗罪,免予刑事处罚;与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7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未缴纳)。刑期自2012年2月23日起至2019年2月22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并将该减刑案件书面材料送交赤峰市人民检察院,赤峰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减刑检察意见书后,内蒙古赤峰监狱提请本院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以罪犯郭丽军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各项劳动,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郭丽军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职业技术教育;考试成绩平均为90分。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从事缝球和缝纫劳动中,创产值17228.8元。自2013年2月26日至2014年8月25日,累计获考核分310.6分,记功5次。本院认为,罪犯郭丽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已具备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郭丽军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改为自2012年2月23日起至2018年4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汪艳华审判员 高海霞审判员 吕 岩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 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