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执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杨敏诉杨双乔租赁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敏,杨双乔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大执字第18号申请执行人:杨敏,男,白族,云南省大理市人。被执行人:杨双乔,女,白族,云南省大理市人。关于杨敏申请执行杨双乔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2014)大民二初字第3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杨双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敏复耕费3600元、青苗费864元,合计4464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因被执行人杨双乔未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2014年12月24日,杨敏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返还其复耕费3600元、青苗费864元及案件受理费25元,并支付逾期履行的债务利息,本院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过开展执行工作,被执行人杨双乔已履行交款义务4489元(其中复耕费3600元、青苗费864元、案件受理费25元),上述款项4489元已由申请人杨敏领取,申请人杨敏自愿放弃支付逾期履行的债务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申请人的实体权利已得到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案件应予执行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大理市人民法院(2014)大民二初字第35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周先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钱晓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