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京知行初字第00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广西玉林市海标酒业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玉林市海标酒业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京知行初字第00089号原告广西玉林市海标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省玉林市玉州区南江街道岭塘村委陈村凹足岭。法定代表人郭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柴洋,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商标代理人。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街一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原告广西玉林市海标酒业有限公司(简称海标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68569号“关于第12095571号‘德劲保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第68569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柴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第68569号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海标公司对于第12095571号“德劲保及图”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提出的复审申请而作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决定中认定:申请商标与第1211693号“劲.JI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99515号“劲酒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对比,申请商标中所含的“劲”字相对独立,并突出显示,可视为其显著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部分“劲”、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部分“劲酒”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同时,考虑到引证商标一、二在酒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上述商标同时使用在白兰地、黄酒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二相混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原告海标公司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称:1、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相比,文字内容、字形、读音、主要识别部分、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均存在明显不同,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不应认定为近似商标;2、劲字本身经常用于描述酒的特性,显著性不高,导致引证商标具有天生缺陷,不应垄断将“劲”字作为部分构成要素的商标在酒类上的使用权;3、申请商标是原告自己设计的,经使用已被相关公众广泛知晓,已形成区别于引证商标的特性。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68569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坚持第68569号决定中的意见。第68569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第12095571号“德劲保及图”商标(即申请商标,见附图一)于2013年1月24日由海标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3类白兰地;料酒;黄酒;米酒;烈酒(饮料);利口酒;葡萄酒;鸡尾酒;烧酒;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第1211693号“劲.JING及图”商标(即引证商标一,见附图二)于1997年4月9日由劲牌有限公司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3类酒等商品上。该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截止于2018年9月27日。第1599515号“劲酒及图”商标(即引证商标二,见附图三)于1999年12月21日由劲牌有限公司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果酒(含酒精);酒(饮料);含酒精浓汁;含酒精液体;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米酒;清酒;黄酒;食用酒精等商品上。该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截止于2021年7月6日。2014年1月2日,商标局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海标公司不服该驳回决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请求,同时提交了其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申请商标的外包装。诉讼中,海标公司提交了“德劲保”纯文字商标注册证、“德壮保”商标注册证、“德劲保”酒瓶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德劲保”品牌经销协议、理事单位证书、全国市场消费者首选放心品牌证书、海标公司及“德劲保”品牌宣传册,其他含有“劲”字已经核准的商标档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申请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申请商标的使用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申请商标所含文字虽为“德劲保”三个字,但其中的“劲”字相对独立,并突出显示,可视为其显著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部分“劲”、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部分“劲酒”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并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指定使用类别均为第33类,指定使用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相关消费者在隔离观察的状态下,施以一般的注意力容易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误认为系列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构成指定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海标公司提交的外观设计证书,与本案申请商标是否应当获准注册没有关联;海标公司提交的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因商标的具体情形不同,与本案申请商标是否应当获准注册没有关联;海标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能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第68569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68569号“关于第12095571号‘德劲保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广西玉林市海标酒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利玮审 判 员 张 剑审 判 员 赵 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夏 旭书 记 员 丁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