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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科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王某某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科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北京市顺义区,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6月18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以科检公诉刑诉(2013)6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宇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被告人王某某与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某镇通达废油收购站经营者曹某某口头达成协议,约定由曹某某向王某某供应废机油,货到付款。截至2013年9月28日,曹某某分三次向王某某供应废机油约105.28吨,其中以每吨单价人民币4430.00元供应废机油34.48吨;以每吨单价人民币4450.00元供应废机油34.48吨,货款总金额为人民币467832.00元。被告人王某某将废机油出售得款后于2013年9月13日、9月20日共支付曹某某货款人民币232772.00元,剩余货款人民币235060.00元挥霍后逃匿。2014年6月13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北京市顺义区农商银行琉璃河分支行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临时羁押于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2014年6月18日被解回通辽。经讯问,王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银行交易记录、抓获经过、羁押证明、户籍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收受对方财物后逃匿,侵犯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20年6月12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尹长兴审 判 员  安海军人民陪审员  张洪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