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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刑执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刘臣贪污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臣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赤刑执字第58号罪犯刘臣,男,196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小学文化。无前科。现在内蒙古自治区赤峰监狱三监区服刑。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作出(2011)阿鲁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臣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2011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并将该减刑案件书面材料送交赤峰市人民检察院,赤峰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减刑检察意见书后,内蒙古赤峰监狱提请本院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以罪犯刘臣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各项劳动,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刘臣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二○一二年三月至二○一四年六月在三监区从事插磁芯、修电感劳动,累计获考核分272.4分,记功4次。本院认为,罪犯刘臣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已具备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臣减去剩余有期徒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 霞代理审判员 赵 杰代理审判员 段欣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于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