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庞××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津南区看守所。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4)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海峰、书记员张海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庞××携带水果刀来到天津市津南区××镇××园13号楼1601号其岳父居住处,欲求已起诉与其离婚的龚一×和好,在电梯处遇见龚一×后,便持水果刀,拽住龚一×头发将其强行带至楼下。为去偏僻处商谈和好事宜,被告人庞××持刀拦截楼下门前正欲离开的韩××所驾的牌照号冀J×××××号“五菱”牌面包车,从副驾驶处拽龚一×上车后将司机韩××威逼下车,后驾车通行××园小区门口时,车左侧撞到道杆安装器并将道杆一并撞倒,致车前杠、左侧大灯、变速箱轴、挂档机构、离合器压盘等部件,以及车内两台51寸、42寸三星等离子显示屏损坏(经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7571元),后驾车行至津南区辛庄镇洪泥河桥附近时,将车遗弃并电话通知其母刘××。后其与龚一×乘坐出租车至河西区大润发超市附近商谈后,于当日晚23时许与龚一×分开。案发后,经韩××报警,被告人庞××于2014年10月2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公诉机关当庭就其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韩××的陈述,证人龚一×、龚二×、张××、刘××、王××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庞××持刀强行占用他人车辆并任意损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庞××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结合其赔偿情况酌情予以处罚。被告人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庭审过程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亦未发表辩解意见。同时被告人庞××向法庭提供协议、谅解书及收条各一份,证实其家属已一次性赔偿韩××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000元,取得了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持刀强行占用他人车辆并任意损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庞××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结合其当庭自愿认罪的情节,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庞××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尹学义审 判 员 杜世福代理审判员 张宝晶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诚速 录 员 付 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