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刑终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费家东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费家东,董立华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淮刑终字第000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费家东,男,1970年7月23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汉族,农民,住淮北市烈山区。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现羁押于濉溪县看守所。诉讼代理人关海博,安徽泽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立华,男,汉族,1954年6月7日出生,退体工人,住淮北市杜集区。系本案被害人。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立华对被告人费家东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濉刑初字第0005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费家东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立华经济损失214421.37元(已支付31700元)。被告人费家东不服,以赔偿数额过高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费家东及其诉讼代理人关海博到庭参加诉讼。庭审过程中,费家东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费家东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费家东撤回上诉。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2014)濉刑初字第0005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永广审 判 员 柏 莉代理审判员 田沼西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颖慧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程序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