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民初字第899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平建军与北京兴盛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建军,北京兴盛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8993号原告平建军,男,1967年4月9日出生。被告北京兴盛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立汤路188号院北方明珠大厦1号楼2011室。原告平建军与被告北京兴盛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盛房地产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兴盛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平建军诉称:2012年12月9日,平建军与兴盛房地产公司签订《北京市房屋出租委托合同》,双方约定由兴盛房地产公司代为出租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某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租期自2013年3月16日至2014年3月15日,月租金为6000元/月,合同还约定了租金的支付时间和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平建军依约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兴盛房地产公司代为出租,兴盛房地产公司在支付了三次租金后,第四次租金至今未支付。故平建军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平建军与兴盛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北京市房屋出租委托合同》;2、兴盛房地产公司向平建军支付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3月15日的房屋租金1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兴盛房地产公司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9日,平建军(甲方)与兴盛房地产公司(乙方)签订《北京市房屋出租委托合同》,约定:甲方将涉案房屋委托乙方代为出租;出租代理期自2013年3月16日至2014年3月15日。房屋租金为6000元/月,按季度支付,具体付款日期及数额分别为:2013年3月16日支付18000元、2013年6月16日支付18000元、2013年9月16日支付18000元、2013年12月16日支付18000元;甲方将房屋交付乙方后,无论该房屋实际出租与否,乙方均应按约定的租金标准向甲方支付租金;工作日后于2013年3月16日开始计算租金,即自委托期起每年乙方给甲方12个月房租;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未按约定支付租金3个工作日以上的又无正当理由。合同签订后,平建军将房屋交付给兴盛房地产公司。兴盛房地产公司向平建军支付了前三季度的租金后,未按约定于2014年12月16日支付第四季度的房屋租金18000元。庭审中,平建军表示,其已于2014年3月15日合同期满后收回涉案房屋。上述事实,有《北京市房屋出租委托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平建军与兴盛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北京市房屋出租委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平建军已按合同约定将涉案房屋交付兴盛房地产公司,兴盛房地产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房屋租金,故平建军要求兴盛房地产公司支付房屋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兴盛房地产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平建军支付房屋租金,平建军有权依约定解除合同,故其提出的要求解除其与兴盛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北京市房屋出租委托合同》的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兴盛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平建军与被告北京兴盛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二○一二年十二月九日签订的《北京市房屋出租委托合同》;二、被告北京兴盛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建军支付房屋租金一万八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五十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北京兴盛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初 淼人民陪审员 朱宝芹人民陪审员 郝建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鲁雅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