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陈耀程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耀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318号原告:陈耀程,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崔庆宁,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荔城街荔乡路72号。负责人:黄小敏。委托代理人:梁凌,该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莞太大道168号太平洋保险大厦一层、六至十三层。负责人:余兴鹏。原告陈耀程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增城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东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耀程的委托代理人崔庆宁、被告太保增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保东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太保增城公司在粤a×××××号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32261.6元,合计34261.6元;2、被告太保东莞公司在赣k×××××号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8435.2元,合计20435.2元;3、被告太保增城公司与被告太保东莞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案件事实被告太保东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有提交书面答辩状,但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抗辩权利。原告与被告太保增城公司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3月31日02时54分,原告驾驶粤a×××××号车行驶至惠州市济广高速公路(西行)1887km+900m处时,为躲避已发生事故滞留在道路上的刘某甲、刘某乙以及粤a×××××号车,不慎与由高某驾驶的同方向行驶的赣k×××××号车发生碰撞,致车辆失控,偏离正常行驶轨道,并与刘某甲、刘某乙以及粤a×××××号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某甲、刘某乙当场死亡,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于2014年6月13日对此次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耀程、刘某甲、刘某乙负事故同等责任,高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二、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粤a×××××号车在被告太保增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有购买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赣k×××××号车在被告太保东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有购买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三、维修费:原告主张事故发生后,其在交警部门的指定下委托了佛山市景顺价格鉴证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对其车辆损失进行鉴定,鉴定车损价值为119220元,后将车辆送往维修,维修金额亦为119220元。原告对此提交了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明细表、维修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鉴定结论书和鉴定结论明细表显示佛山市景顺价格鉴证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对原告车辆此次交通事故的相关损失进行定损,评估损失119220元;上述维修费发票显示金额为119220元,出具单位系广州景钦汽车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太保增城公司对上述原告主张及证据有异议,主张此次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未经保险公司定损,故对损失金额不予确认。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的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其车辆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坏,并产生相应的车辆损失,其维修金额亦与鉴定结论一致,被告方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原告的证据,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维修费119220元予以采纳。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人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书,确认此次事故由陈耀程、刘某甲、刘某乙负事故同等责任,高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粤a×××××号车在被告太保增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赣k×××××号车在被告太保东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两家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分责向原告各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再由两家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根据责任比例等依法向原告予以赔偿。本院现按照查明的事实,认定原告的损失为车辆维修费119220元。另根据本次事故查明的责任认定情况,本院认为原告现主张被告太保增城公司和被告太保东莞公司在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别承担28%和16%的责任,依法有据且未超法定标准,故予以采纳,另加上两家保险公司需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不分责各赔偿2000元,即被告太保增城公司应赔偿原告34261.6元(2000元+(119220元-2000元-2000元)×28%】,被告太保东莞公司应赔偿原告20435.2元(2000元+(119220元-2000元-2000元)×16%】。被告太保东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陈耀程34261.6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陈耀程2043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7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负担730元(原告陈耀程已向本院缴纳585元,其同意不退回,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迳付给原告陈耀程585元,其余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应承担的145元受理费向本院缴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4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 洪人民陪审员 田常国人民陪审员 康国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金馨判决书于年月日送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