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北法少民初字第00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曾某甲与简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甲,简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6年)》: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北法少民初字第00213号原告曾某甲,2011年11月21日出生。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原告之母,女,1986年6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蒋宜均,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简宏,男,196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江北城西大街25号平安财富中心电梯楼层20-21层,组织机构代码75624841-X。负责人隗晓牧,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林,重庆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某甲诉被告简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韵霖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宜均,被告简宏,被告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林到庭参加了诉讼。因原告曾某甲补充新证据。并于2015年1月14日再次开庭进行了审���。原告曾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李某某,被告简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甲诉称:2014年3月9日18时00分,被告简宏驾驶车牌号为渝AJH9**的小型客车,行驶至渝北区龙康街105号交叉路口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曾某甲接触,造成曾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简宏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曾某甲无责任。渝AJH9**的小型客车车主系被告简宏,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要求被告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残疾辅助器具费88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84元、住院护理费960元、出院护理费9600元、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504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3000元、���课费2220元、续医费3000元,合计76877元,保险不足部分由被告简宏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简宏负担。被告简宏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渝AJH9**的小型客车系被告所有。被告已垫付了部分医疗费。该车购买了保险,其赔偿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渝AJH9**的小型客车系被告简宏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之内。出院医嘱虽有加强石膏护理,但对护理时限及护理依赖程度并无说明,对出院护理费不予认可。对肢具费不认可。关于居住证明,原告应提供当地派出所出具的,且能证明事故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对交通费的关联性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9日18时00分,被告简宏驾驶车牌号为���AJH966的小型客车,行驶至渝北区龙康街105号交叉路口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曾某甲接触,造成曾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简宏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曾某甲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住院治疗12天。其伤在该院被诊断为:右胫骨骨折;右前足挤压伤;右足骨筋膜室综合症;右足背皮肤挫裂伤;右小腿及右踝软组织损伤;右第5指骨青枝骨折。被告简宏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2014年4月17日,原告购买残疾辅助器具价格为2900元,被告简宏支付2019元,原告支付881元。2014年11月13日,经原告曾某甲申请由本院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进行了司法鉴定,并于2014年11月20日得出以下的鉴定意见:①曾某甲目前伤残属X级伤残;②曾某甲需随访检查费用人民币叁仟元左右。原告支付鉴定��1400元。原告曾某甲的户口登记虽为农村居民,但自出生后一直与父亲曾某乙、母亲李某某及祖母唐某某居住在唐某某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龙康街的房屋内。渝AJH9**小型客车所有权人系被告简宏,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万元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重庆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216元/年。现原告要求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而诉至本院。审理中,因双方当事人分歧较大,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双龙派出所证明、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龙兴街社区居民委员会与重庆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共同出具的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强险保单、机动车辆保险证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经开庭质证和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中,渝AJH9**小型客车已经依法投保了12.2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千元)的交强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之内。所以被告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应当在医疗赔偿限额1万元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医疗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被告简宏驾驶渝AJH9**小型客车将原告撞倒造成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简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渝AJH9**小型客车系被告简宏所有,且事发时由被告简宏驾驶,因此,应由被告简宏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曾某甲虽系农村居民,但已随父母、祖母在城镇连续居住超过一年以上,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根据原告的年龄,其残疾赔偿金应当计算20年,金额为50432元(25216元/年×20年×10%)。原告住院12天,其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384元(12天×32元/天),护理费为960元(12天×80元/天)。原告要求出院护理费9600元,但并未举示合理证据证明出院护理的时限,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3000元,被告认为主张过高,考虑原告为未成年人且系十级伤残,酌情主张500元。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较重,已经构成十级伤残,给原告及家人造成了较大的精神伤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认为主张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鉴定及解决本次纠纷,客观上会产生一定数量的交通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500元。原告主张补课费2220元,经查原告系学龄前儿童,该笔费用主张无依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全部��失有:残疾辅助器具费881元、残疾赔偿金504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4元、护理费96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营养费500元、后续医疗费3000元,合计61057元。在原告的上述损失款61057元中,应当由被告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医疗费、营养费,共计3884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合计55773元。因渝AJH9**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因此鉴定费1400元应当由被告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被告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辩称不应承担鉴定费,但被告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并未举示证据证明该公司对该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已向投保车主尽到说明义务,鉴定费系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因此对被告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曾某甲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医疗费,合计59657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曾某甲损失14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曾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简宏负担(原告曾某甲已向法院预交,被告简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直付给原告曾某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任韵霖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