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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初字第187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勒招娣与聂鑫、金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勒某,聂某,金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1874号原告:勒某。委托代理人:芦朝瑞,江西华英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0610706418。被告:聂某。被告:金某。原告勒某诉被告聂某、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勒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芦朝瑞、被告聂某、被告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勒某诉称:2012年10月8日,聂某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以其房产作抵押,金某作为担保人及见证人对上述借款进行担保。现聂某拒不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聂某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聂某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金某对聂某所欠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勒某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2年10月8日的借条、聂某的身份证复印件、2012年10月20日的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勒某借款5万元给聂某,借款交给了唐彩云,金某是借款见证人。证据二、聂某房产证原件一本,证明聂某是以房产证作抵押借款的。被告聂某辩称:本人没有向勒某借过一分钱,也没有用其的房产证作过抵押,勒某向法院提交的所谓借条就不是其字迹,其也从来没有向勒某出具过借条。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原则,勒某有责任、有义务提供自己在什么地方,什么时间,通过何种方式出借了5万元借款的证据,以及该房产证是否在南昌市房管部门办理过抵押登记手续,否则,勒某应承担本案的败诉风险。且其与担保人不认识,只是见过面而已。被告聂某未提交证据。金某辩称:聂某的妈妈唐彩云用电动车载着聂某来其家借款5万元,因其当时没有钱,便向邻居勒某借5万元给唐彩云。几天后勒某凑到了5万元,其和唐彩云到勒某家,勒某就将5万元给其而转交唐彩云。其在本案中只有追款的义务,没有还款的责任。被告金某提交未证据。本案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唐彩云与聂某系母子关系。2012年10月初,唐彩云用电动车载着聂某到金某家住处楼下,欲向金某借款5万元,并用聂某的房产证进行抵押,因金某手头没有现钱,便介绍唐彩云向其邻居勒某借款。几天之后,勒某筹集到现金5万元,便告知金某,由金某再通知唐彩云。2012年10月20日,唐彩云携带聂某的房产证原件及借条(借条反面有聂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张与金某一同到勒某家取款,借条上载明:“今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以房产证作抵压(押)。借款人聂某2012年10月8日”金某在该借条注明:“我是金某,聂某问勒某借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我在场,钱拿在我手上,由我转交给唐彩云。”后因勒某向聂某索要借款无着,故诉诸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如前所诉。庭审中,勒某明确表示对金某不主张担保责任,且对2012年10月8日借条不申请笔迹鉴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开庭笔录所证实。本院认为:勒某将借款5万元通过金某交给唐彩云手中,借条亦是唐彩云取款时带来的,现聂某否认该借条是其出具的,勒某亦无聂某的授权指令交付借款给唐彩云,现勒某不申请对借条笔迹进行鉴定,因此本案中主要的两个环节的人员即出具借条的人员和收取借款的人员均无法确定为聂某,勒某应当对其主张聂某借款事实完成举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勒某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勒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审 判 长  徐晓霞人民陪审员  范雅萍人民陪审员  郭玉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龚剑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