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民一终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徐路路、徐守标、徐守颍、徐守米与江四伟、江乃道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四伟,江乃道,徐路路,徐守标,徐守颍,徐守米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一终字第0002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江四伟,住安徽省颍上县。上诉人(一审被告):江乃道,住安徽省颍上县。委托代理人:江四伟,住安徽省颍上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徐路路,住安徽省颍上县。委托代理人:陈新科,安徽省颍上县盛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照杰,安徽省颍上县盛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徐守标,住安徽省颍上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徐守颍,住安徽省颍上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徐守米,住安徽省太和县。上诉人江四伟、江乃道因与被上诉人徐路路、徐守标、徐守颍、徐守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的(2013)颍民一初字第027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江四伟、江乃道合伙组建施工队为村民建房,施工工人由二合伙人召集,工资也由二人发放,施工队成员不固定,按工取酬。2013年7月15日下午4时许,徐某某在江四伟、江乃道施工队工地现场时,不慎从二楼楼梯平台上摔下,经救治无效死亡。徐某某在参加施工队时,因年龄较大,视力也不好,因江四伟与徐某某有亲戚关系,江四伟、江乃道便许可徐某某在其施工队干活,并约定日工资50元。2013年7月17日,经调解,江四伟、江乃道与徐某某之孙徐路路签订协议一份,约定江四伟、江乃道一次性支付安葬费40000元给徐路路,后双方永无缠绕。江四伟、江乃道、徐路路及在场人徐洪生、徐洪支、程传保在该协议上签字。后徐路路以协议不合法为由反悔,要求江四伟、江乃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差旅费等共计246040元及拖欠徐某某工资35100元。徐某某,1940年6月24日出生,有四个儿女分别为徐某甲、徐守标、徐守颍、徐守米。徐路路2岁时其父亲徐某甲死亡、母亲改嫁,徐路路由其爷爷徐某某和奶奶潘某某抚养并共同生活。2012年潘某某去逝。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有权作为赔偿权利人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失。徐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摔伤致死,江四伟、江乃道作为雇主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江四伟、江乃道明知徐某某年近七旬,且视力不好,但碍于亲戚关系,仍雇其从事风险较大的房上作业,对损害的发生应负主要责任。受害人徐某某不顾自己年事已高,且视力不好,仍参加施工且在施工作业中未尽到安全防范义务,疏忽大意,以至失足摔倒滚下楼梯而亡,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徐路路虽为死者徐某某的孙子,但其幼年丧父,母亲改嫁,自幼与爷爷徐某某、奶奶潘某某)共同生活,已形成事实上的抚养关系,其有权作为近亲属参加诉讼。江四伟、江乃道主张徐路路不是适格当事人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徐某某的突然离世,给其近亲属造成了严重的精神伤害,其近亲属要求江四伟、江乃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定江四伟、江乃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0元。徐路路要求江四伟、江乃道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徐路路、徐守标、徐守颍、徐守米诉称江四伟、江乃道欠徐某某工资35100元未付,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江四伟、江乃道不予认可,对徐路路、徐守标、徐守颍、徐守米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请求,本案损失范围和赔偿数额为:丧葬费20320元、死亡赔偿金50127元、精神抚慰金55000元,合计125447元。由于受害人徐某某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江四伟、江乃道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情况,酌定江四伟、江乃道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112902.30元。江四伟、江乃道虽与徐路路签订了赔偿协议,因徐路路未经其他权利人授权,虽事后徐守标予以认可,但其他权利人不予追认,该协议属无效协议。扣除江四伟、江乃道已给付的40000元,余款72902.3元依法分割。徐守标自愿放弃向江四伟、江乃道追偿的权利,并称其应分得的份额其他权利人不得分享,徐守米自愿将自己的份额赠与徐路路,是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扣除徐守标应分得的1/4份额,即18225.58元,徐路路、徐守颍共分得54676.7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8条、第89条、第9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江四伟、江乃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徐路路、徐守颍54676.72元;二、驳回徐路路、徐守颍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90元,减半收取2495元,由徐路路负担1049元,江四伟、江乃道负担1400元。江四伟、江乃道上诉称:徐某某年龄较大且视力不好,其强烈要求打工,江四伟、江乃道碍于情面让其从事工作,本属照顾,在施工作业过程中徐某某疏忽大意致事故发生身亡,存在明显过错,一审法院判决让江四伟、江乃道承担90%的责任错误,只应承担40%的责任。徐守米已书面放弃权利,一审判决将徐守米应得的赔偿份额判归徐路路、徐守颍所有错误。一审判决江四伟、江乃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0元过高。事故发生后,江四伟、江乃道与徐路路已达成协议并按协议约定给付徐路路40000赔偿款,一审法院在已赔偿40000元的基础上判决江四伟、江乃道再赔偿徐路路、徐守颍损失54676.72元错误。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徐路路、徐守颍的诉讼请求。徐路路辩称:徐某某年龄虽大,不应参加施工队从事建筑施工作业,但其是否被雇佣决定权在雇主江四伟、江乃道,雇员在从事雇佣工作遭受人身损害的,由雇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徐某某承担10%的赔偿责任偏袒了江四伟、江乃道,徐某某不应承担责任。一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适当,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徐守标、徐守颍、徐守米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同于一审,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的认证意见与一审法院一致。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如下:1、一审判决划分当事人的责任比例是否适当;2、一审判决将徐守米应得的赔偿份额判决由徐路路享有是否正确;3、一审判决确定的精神抚慰金数额是否适当;4、一审判决江乃道、江四伟赔偿40000元的基础上再赔付徐路路、徐守颍54676.72元是否正确。本院认为:徐某某受雇于江乃道、江四伟建筑施工队在从事建筑施工活动中失足从楼上摔下身亡,徐某某的儿了徐守标放弃请求江四伟、江乃道赔偿的权利,徐某某的女儿徐守米书面表示将自己应得的赔偿份额让与徐路路,事实清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江四伟、江乃道承担90%的赔偿责任,因徐某某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而减轻江四伟、江乃道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江四伟、江乃道上诉称其只应承担40%的责任,一审判决其承担90%的责任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徐守米没有放弃要求赔偿的权利,而是书面要求将其应得的赔偿额让与徐路路,江四伟、江乃道上诉称徐守米放弃要求赔偿的权利与事实不符,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徐某某因事故身亡给其近亲属精神造成重大伤害,一审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定江四伟、江乃道赔偿5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江四伟、江乃道上诉称一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江四伟、江乃道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总数额为112902.30元,徐路路、徐守标、徐守颍、徐守米每人占1/4份额,即每人应得赔偿款为28225.58元。徐守米虽书面表示将应得的份额赠与徐路路,因法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徐守米是法院通知参加诉讼而不是书面起诉,故徐守米应得的份额中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让与不合法。精神抚慰金55000元的90%为49500元,徐守米应得1/4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375元,故徐路路受让徐守米的份额为15850.58元。因徐守标放弃赔偿权利,徐守颍、徐路路应得赔偿额为72301.74元。一审判决将江四伟、江乃道承担的赔偿款112902.30元先扣除40000元再让徐路路、徐守标、徐守颍、徐守米均分及未扣除徐守米不得转让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850.58元,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徐路路应得赔偿数额为28225.58元,加上受让徐守米应得赔偿款15850.58元,合计为44076.16元。扣除徐路路已收到的40000元赔偿款,徐路路还应得到赔偿款为4076.16元,徐守颍应得赔偿数额为28225.58元,合计32301.7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2013)颍民一初字第02772号民事判决;二、江四伟、江乃道赔偿徐路路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4076.16元,赔偿徐守颍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28225.58元,合计32301.7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付清;三、驳回徐路路、徐守颍、徐守米、徐守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990元,减半收取24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67元,合计3662元,由上诉人江四伟、江乃道负担1962元,被上诉人徐路路、徐守颍负担17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开多代理审判员 马 林代理审判员 吕越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威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抚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但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应当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人民法院追加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时,应通知其他当事人。应当追加的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不予追加;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仍追加为共同原告,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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