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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沭开商民初字第00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沭阳元恒建材有限公司与江苏中景建设有限公司、章杰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沭阳元恒建材有限公司,江苏中景建设有限公司,章杰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沭开商民初字第00182号原告沭阳元恒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七雄社区官田街西首。法定代表人陈国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敬柱,江苏德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中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浙江商城C1幢1单元五层。法定代表人曹士亮,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章杰利,居民。原告沭阳元恒建材有限公司(简称元恒建材公司)诉被告江苏中景建设有限公司(简称中景建设公司)、被告章杰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于在会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元恒建材公司委托代理人叶敬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中景建设有限公司、章杰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元恒建材公司诉称:被告为建设沭阳县龙庙镇龙庙龙城御景小区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原告依约定向被告交付混凝土,被告尚欠余款253300元未付。另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诉讼费、仲裁法、律师费及差旅费等相关费用。被告章杰利对被告中景建设公司的上述责任提供担保。要求判令:1、被告中景建设公司支付原告2533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四倍给付违约金,2、被告章杰利对上述请求承担保证责任,3、诉讼费、律师费全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中景建设公司、章杰利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原告与被告中景建设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由原告为被告中景建设公司施工的龙庙龙城御景小区15﹟、18﹟楼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合同约定自主体封顶之日起(以每层每阶段最后一张送料单记载的时间为准)一个月内付清所有混凝土货款,并约定如不按期支付货款,每天支付5‰的滞纳金。同时合同还约定,如果因一方违约引起诉讼或者仲裁的,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因诉讼或者仲裁支付的诉讼费、仲裁法、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其他与此相关的费用的损失。被告章杰利为被告中景建设公司向原告提供担保。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中景建设公司指定工地收货人员为案外人章其银、被告章杰利。原告共向龙庙镇龙庙龙城御景小区工程运输混凝土2334M3,经原、被告结算,被告中景公司应付原告总货款723300元,已支付470000元,尚欠253300元,待龙庙龙城御景小区已封顶,主体工程施工完毕后,原告多次索款无着,现诉来我院要求处理。另查明,原告为处理该纠纷向江苏德沛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7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买卖合同、对账确认表、送货单、现场照片、代理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中景建设公司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双方订立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1、被告中景建设公司所施工的龙庙龙城御景小区主体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被告章杰利作为被告中景建设公司指定的收货人,其作出的结算单即为原告与被告中景公司对商品混凝土货款的结算,故被告中景建设公司应依约向原告支付剩余未付货款。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为自应付之日起每延迟一天支付一方5‰,因该约定过高,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中景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53300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原、被告在买卖合同中约定如果因一方违约引起诉讼或者仲裁的,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因诉讼或仲裁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等,被告中景建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货款,属于违约方。原告因本起纠纷支出律师费7500元,该笔费用符合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应由被告中景建设公司承担。3、被告章杰利为被告中景建设公司提供担保,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中景建设公司、章杰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中景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沭阳元恒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53300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江苏中景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沭阳县元恒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7500元;三、被告章杰利对被告江苏中景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0元,减半收取2550元,由被告江苏中景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代理审判员  于在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许 静法律提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