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林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张XX犯破坏生产经营罪、陈XX、张XX犯伪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陈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三百零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林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林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XX,男,汉族,无文化,农民。1997年3月2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林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14年7月5日因本案被林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8日被林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林口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林口县看守所。被告人陈XX,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7月7日因本案被林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23日被林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4日被林口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张XX,女,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7月7日因本案被林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23日被林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4日被林口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林口县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4)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破坏生产经营罪、陈XX、张XX犯伪证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口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孙海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陈XX、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XX是林口县刁翎镇兴隆村村民,与同村村民李XX有矛盾。为了报复李XX,于2014年6月29日到刁翎镇中和村陈XX家借了一把镰刀,于29日及30日深夜,来兴隆村北大岗梁处李XX家的玉米地(该地实际为被害人程XX耕种)内,将程XX种植的玉米苗用镰刀割掉。经牡丹江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地被毁玉米苗价值5608元,收割后的收益价值17422元。被告人陈XX、张XX是夫妻关系,二人与张XX是亲属关系。该案在侦查阶段,陈XX、张XX向公安机关出具虚假的证言,隐瞒张XX在案发期间在其家中居住的事实。2014年7月4日,被告人张XX、陈XX、张XX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X、陈XX、张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作案工具照片;书证:到案经过、刁翎镇兴隆村被毁玉米田产量估测报告、刑事判决书、张XX出工情况单、现实表现证明;证人李XX、何XX、张X、何XX、田XX、梁XX的证言;被害人程XX的陈述;林口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工具痕迹检验鉴定书、牡丹江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毁龙高L2号玉米苗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辩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张XX、陈XX、张XX的供述与辩解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由于泄愤报复的目的,以割毁玉米苗的方式破坏他人生产经营,其行为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被告人陈XX、张XX作为该案刑事程序中的证人,故意作虚假证言,意图为他人隐匿罪证,其行为构成伪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XX、陈XX、张XX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张XX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张XX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林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系有前科,可以酌定从重处罚。鉴于本案中,张XX悔罪、认罪,且能积极赔偿,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适用缓刑。张XX、陈XX、张XX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三百零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XX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7年1月29日止)。被告人陈XX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被告人张XX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仇长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侣秋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