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薛丹与马金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丹,马金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38号原告薛丹,女,196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丁金泉,男,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马金明,男,197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薛丹诉被告马金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丹及其委托代理人丁金泉、被告马金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之夫汤某与被告之父马某系同学关系,被告因经营需要,通过其父马某向原告借款48万元。双方达成口头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按每月1.5%计息。2010年12月2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中(账号:44×××77)汇入48万元。现借款到期,被告对还钱一事多次推诿,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8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一张,证明原告于2010年12月26日向被告账户汇款48万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但称该笔款项并非借款,是原告向被告支付的货款。原告另申请证人贾某、朱某出庭作证,证明二证人曾分别协同原告向被告及马某讨要涉案款项,故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笔款项系借款;被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及证明目某被告辩称,原告之夫与被告之父马某确系同学关系,2010年12月间,原告通过马某介绍向被告订购宁夏胜金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金水泥公司)的水泥2000吨,按每吨240元计价,共计48万元。原告于2010年12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48万元货款,被告于当日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汤某交来水泥款肆十捌万元正(480000元),单价:240元/T(不含运费、卸费),收款人:马金明,2010.12.26”。2011年2月,被告将胜金水泥公司销售部经理签发的2000吨水泥提货单向原告交付,原告当即将收条退回,现该收条由被告持有。因原告至今未到胜金水泥公司提货,现2000吨水泥仍在胜金水泥公司挂账。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收条一张,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的48万元系水泥货款;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称从未见过该收条。被告另提交胜金水泥公司证明一份,载明:被告自2011年至2014年年底在该公司账面上有结存的水泥2000吨,证明原告向被告订购的2000吨水泥至今未提,尚在胜金水泥有限公司2014年年底账面结存。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称该证据无法证实结存的2000吨水泥系原告购买。被告又申请证人马某、何某出庭作证,证明涉案款项系原告向其支付的水泥货款;原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之夫与被告之父马某系同学关系。被告系胜金水泥公司经销商,自2011年至2014年年底,其在该公司账面上有结存的水泥2000吨。原告于2010年12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汇入48万元。现原告以被告拖欠其48万元借款为由,将被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证人贾某、朱某分别系原告的校友、同乡;被告与证人马某系父子关系;被告的另一证人何某系胜金水泥公司销售部经理。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相关陈述,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一张,被告提交的收条、胜金水泥公司证明各一张以及相关证人证言佐证,经本院开庭审查和当庭质证,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在被告不认可原、被告之间存在48万元借款的情况下,原告仅以银行转款凭证,主张双方之间达成借款合意、成立借贷关系,证据不足,该转款凭证只能证明被告已收取原告48万元,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8万元;除转账凭证外,原告的证人证言也只能证明二证人曾某同原告向被告索要涉案款项,无法证实该笔款项系借款。被告以涉案款项系货款为由提出抗辩,并提交相关证据及证人证言证实其主张;在原告证据不充分、被告提出货款抗辩的情况下,原告对其诉讼主张负有进一步的举证责任,因其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款事实,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薛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00元,减半收取4250元,由原告薛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敏超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