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民三初字第007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原告侯广军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广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三初字第00732号原告:侯广军,男,汉族。诉讼代理人:李静,海城市正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负责人:吕小歆,职务,总经理。诉讼代理人:刘言君,辽宁浩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侯广军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广军的诉讼代理人李静,被告的诉讼代理人刘言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广军诉称:原告侯广军实际所有的辽C84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鞍山市尚唐运输有限公司名下。2013年10月27日和2014年7月4日,原告侯广军在被告处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2014年10月11日7时30分,王卫永驾驶投保车辆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六环高速路由西向东方向内环5km处时,与冯志明驾驶晋B504**号大货车相撞,又与肖兴松驾驶的津AL82**号大货车相撞,又与李俭驾驶的冀GB55**号大货车相撞,造成王卫永、冯志明、肖兴松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门认定,王卫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要求被告赔付原告投保车辆损失88,425.00元、辽C842**号半挂牵引车施救费18,000.00元、晋B504**号大货车施救费12,000.00元、冀GB55**号大货车损失费500.00元、王卫永医疗费500.00元及交通费100.00元,合计134,785.2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第三者赔付后的原告合理部分损失予以赔付。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原告侯广军实际所有的辽C84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鞍山市尚唐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运输。2013年10月27日和2014年7月4日,原告侯广军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处为辽C84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保险,保险期限分别自2013年10月27日起至2014年10月26日止,自2014年7月5日起至2015年7月4��止。机动车保险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195,39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保险限额为每座100,000.00元。2014年10月11日7时30分,王卫永驾驶原告投保车辆辽C84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六环高速路西向东方向内环5km处时,与冯志明驾驶的晋B504**号大货车尾部相撞,致使冯志明驾驶的晋B504**号大货车与肖兴松驾驶的津AL82**号大货车尾部相撞,而后,原告投保车辆辽C84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又与李俭驾驶的冀GB55**号大货车左前侧接触,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王卫永受伤的交通故事。津AL82**号大货车无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王卫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侯广军支付投保车辆辽C84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施救费18,000.00元、拖车费8000.00元,赔付晋B504**号大货车施救费12,000.00元��自愿赔付冀GB55**号大货车损失500.00元。王卫永受伤后,就诊于北京市昌平区医院门诊治疗,原告支付其医疗费860.20元及交通费10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辽宁钢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原告投保车辆辽C84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为88,425.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6,900.00元。以上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保险合同二份,证明原告实际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三份,证明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投保车辆及晋B504**号大货车、冀GB55**号大货车损坏,王卫永受伤,原告赔付冀GB55**号大货车损失500.00元。3、机动车保险车辆公估报告及鉴定费收各一份,证明原告投保车辆损失为88,425.00元。4、投保车辆行驶证及车辆挂靠协议书各一份、驾驶员驾驶证及准驾证各一份,证明投保车辆为原告实际所有,挂靠在鞍山市尚唐运输有限公司名下。驾驶员驾驶资格合法。5、施救费收据二份及拖车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支付投保车辆施救费18,000.00元、拖车费8,000.00元,赔付晋B504**号大货车施救费12,000.00元。6、门诊医疗费收据及救护车费收据各一份、收条一份,证明原告赔付投保车辆驾驶员医疗费及交通费960.20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赔付第三者车辆损失,是其自愿行为,赔付的没有依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6中投保车辆驾驶员的损失,应从第三者交强险中赔付。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可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关于投保车辆驾驶员的损失,应从第三者交强险中赔付质证观点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赔付第三��500.00元车辆损失、无法律依据的质证观点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侯广军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之间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投保车辆及驾驶员受伤损失、第三者车辆损失,被告理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195,390.00元内赔付原告投保车辆损失88,425.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00元内赔付原告已经赔付第三者车辆施救费12,000.00元;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100,000.00元内赔付投保车辆驾驶员医疗费860.20元及交通费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的规定,被告理应赔付原告所支付的投保车辆的施救费18,000.00元、拖车费8,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被告理应赔付投保车辆损失鉴定费6,900.00元。被告不承担鉴定费的辩解观点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关于投保车辆损失及驾驶员受伤损失应在第三者赔偿后,剩余损失由保险人赔付的辩解观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拒不赔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34,285.20元,显系违约,应承担败诉责任。故本院对被告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辩解观点不予支持。原告自愿赔付给冀GB55**号大货车损失500.00元,因无相应证据证明其赔偿的合理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不赔付冀GB55**号大货车损失500.00元的辩解观点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侯广军合理部分134,285.2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超出合理部分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侯广军投保车辆保险理赔金134,285.20元(投保车辆损失88,425.00元、施救费18,000.00元、拖车费8,000.00元、鉴定费、6,900.00元、第三者施救费12,000.00元、车上人员受伤损失960.20元);二、驳回原告侯广军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6.00元,由原告侯广军承担11.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承担2,685.00元。上述款项已由原告侯广军垫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给付义务时加付2,68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赵 威人民陪审员 王莹莹人民陪审员 王慧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