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临民初字第1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丁秀平与葛光圣、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秀平,葛光圣,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1466号原告丁秀平。委托代理人王涛,临朐天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葛光圣。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东风东街8111号。负责人郭少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国芹,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秀平与被告葛光圣、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秀平的委托代理人王涛、被告葛光圣、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国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秀平诉称,2014年5月22日9时30分许,葛光圣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仲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处左转弯时,与对行的丁秀平驾驶的鲁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丁秀平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葛光圣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丁秀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鲁G×××××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该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据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0000元。案件审理中,原告诉讼请求变更为50000元。被告葛光圣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20万元,不计免赔率,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外依法赔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投保属实,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和商业险合同范围内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等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9时30分许,葛光圣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仲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处左转弯时,与对行的丁秀平驾驶的鲁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丁秀平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葛光圣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丁秀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葛光圣驾驶的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系其本人,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率,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丁秀平发生事故后入住临朐县朐山医院住院治疗17天。其伤情经诊断为:脑震荡;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软组织多处损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丁秀平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济南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丁秀平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丁秀平的损伤,鉴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丁秀平休治期评定为90日,住院期间及出院后至休治期结束医疗费以实际合理支出额为准。3、被鉴定人丁秀平伤后护理期限为60日,1人护理。4、被鉴定人丁秀平营养期限为60日,营养费评定为1800元人民币。原告丁秀平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9575.05元;2、法医鉴定费1800元;3、清理费129元;4、车损390元;5、车损鉴定费100元;6、伤残赔偿金21240元(10620元×20年×10%);7、精神抚慰金1000元;8、营养费1800元;9、误工费7499.70元(83.33元/天×90天);10、护理费4646.40元(77.44元/天×60天);11、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12、休治费2244元;13、交通费170元。其中,两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法医鉴定费、清理费、车损鉴定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车损、精神抚慰金、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休治费,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误工费7499.70元。另查明,被告葛光圣为原告丁秀平垫支赔偿款4600元,被告葛光圣要求原告丁秀平予以返还,原告丁秀平对此无异议。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年(77.44元/天);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393元;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9.35元/天[(10620元+7393元)÷365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身份证复印件、误工证明、价格认证结论书、被告提交的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险保险复印件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葛光圣与原告丁秀平均驾驶机动车相撞,致原告丁秀平受伤,两车受损,事实清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葛光圣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丁秀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丁秀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予以确认的共计43604.45元,原告丁秀平主张误工费7499.70元,未提供有效证据,其主张不予认可,日均工资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7.44元计算,其误工费为6969.60元(77.44元/天×90天)。综上,原告丁秀平的损失共计50574.05元。被告葛光圣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在投保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范围内依法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葛光圣按责赔偿。被告葛光圣要求原告丁秀平返还垫支款46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葛光圣的该主张不违法法律规定,且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丁秀平医疗费、营养费10000元,车损390元,伤残赔偿金2124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误工费6969.60元,护理费4646.40元,交通费170元,以上共计444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丁秀平其他损失6158.05元的70%,计款4310.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原告丁秀平返还被告葛光圣垫支款4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丁秀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220元,共计127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1018元,葛光圣负担2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光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魏 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